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原 告 阮氏小妹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葉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中之民國 106年3月7日,具狀追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歸屬、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女 、89年9月19日生)。被告自婚後,從沒有為家裡盡一點責 任心,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出生後,也未盡到父親應盡之責。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學校及學費不聞不問,整天無所事 事,工作從不固定長期做,只要遇到不順心,就要離婚或請 假不上班,薪水有多少花多少,也不願意分擔家裡房租、水
電等大小開支。又被告只要一沒錢,就對原告大小聲,或是 翻箱倒櫃找錢,或是到原告就職公司擾亂。平時或是喝酒後 便強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如有不從,被告便人身攻擊,辱 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恐懼與害怕。另被告到處積欠債務及 幫人擔保,導致現在負債累累,大約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 )80幾萬元。前幾年有討債之人,來家中追債,只能不斷搬 家,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葉庭瑄身心害怕,而兩造個性亦 顯然不合。
之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正在學走路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葉庭瑄一同在房間,兩造就是否開冷氣之問題而有所 不快,此時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剛好爬至原告身邊,原告順勢 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引至被告身邊。豈料,被告竟無端發怒 ,朝原告頭部太陽穴打一拳並掐住原告脖子,此乃被告第一 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由當時原告並未受傷,未至醫院 驗傷存證。
被告情緒控管極差,且喜酗酒,自102年3月至104年11月間 ,被告平均每週酗酒一次,每當原告規勸原告不要多喝,被 告就會對原告發脾氣、咆嘯、謾罵,以「幹你娘」、「臭雞 歪」(台語),辱罵原告,已嚴重造成原告自尊心及人格受 損。
自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年滿9歲時起,被告雖有工作,但經常 向老闆請假,導致工作斷斷續續,極不穩定,被告工作所得 ,悉為自己所用,除偶爾幫忙繳付房租8000元外,餘家庭生 活費用。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 經常規勸被告須有耐心、毅力工作,以分擔家計,惟被告常 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平均每月對原告施以5 -6 次之咆嘯謾罵。如被告無收入時,便向原告索討,如有未果 ,被告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直至104年11月間,原 告再無忍受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至外地工作。原告離家在 外,被告依然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上開未成年子女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每月交給未成年子 女葉庭瑄2萬元,作為房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生活費、學 費、補習費之用。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年滿10歲起,每週六原告休假時,被告會 趁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去補習之際,要求原告與伊發生性行為 ,若有不從,被告便會以強暴方式,強行將原告壓制床上, 口出「幹你娘」、「妳去給其他男人幹」,辱罵原告。且自 103年間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升至國民中學一年級後,被告強 迫原告行房頻率變多,從原本每月二至三次增加至每月八次 ,時間從原本每週六休假時,增加至每週三晚上原告不用加
班時。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任何人處於 原告同一之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欲意。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目前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葉庭瑄與被告同住,原告雖同意未成年子女葉庭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請求鈞院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二、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事實,而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 庭瑄證述:「(你與父母同住時,是否曾看過原告與被告 發生衝突情形?)有。爸爸有罵媽媽三字經之類的髒話,
但我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我聽過蠻多次的。(被告是否 會喝酒?)會。一個月會喝個三到五次。(被告喝酒之後 會對原告發脾氣 或罵人?)會。(每次喝完酒都會嗎? )會。(你的生活費、學費等都是何人支付?)都是媽媽 支付(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實。
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一年餘之事 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證 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證述:「(目前是否與被告 同住?)是的。(原告何時沒有與被告同住?)一年前(見 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從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 告,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人格尊嚴,且兩造因無法共同生 活已逾年餘。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一年餘 ,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 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及職權酌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依據原告陳 述,自104年11月兩造分開居住後,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 被告住所租金,每日會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時常關心未 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且每月月底皆會至臺中市探視未成年子 女。原告曾與未成年子女討論親權一事,因未成年子女希望 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原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希冀由 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與能力,但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想法與對子女生活最 小變動,能接受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 該事務所106年7月17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502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及上開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所述,被告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且被告之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目前 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提供之親職時間能 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 發展需求。被告亦皆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學習、身體健康、個 性等狀況,本會衡量被告之各項親權狀況,認為被告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能力,惟被告因害怕會失去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的機會,在會面上有所限制…」等情,有該基金會106 年5月26日財龍監字第106064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
另未成年子女葉庭瑄陳述:「(假設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在 你滿二十歲之前,你希望由何人擔任你的法定代理人?)沒 有意見。(原告主張由被告任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會面交往方案有何意見? 提示)沒有意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綜上所述,兩造均有適足親職能力,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惟 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已長久居住臺中市地區,希望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被告 亦於訪視中陳明擔任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對於由何人擔任渠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無意見。從而,本院參酌原告自104年11月離 家,已久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上開未成年子女現 由被告負責實際照顧責任,且照顧上並無不適之處,為免上 開未成年子女身心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故本院於綜合審酌 :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現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亦請求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符合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判准原 告離婚之請求,且基於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久居臺 中市,期許生活安定,不願變更住所地,因而判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惟未 成年子女葉庭瑄尚屬青少年時期,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 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受母愛照撫權 利。故明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利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方 親子之交流。從而,原告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 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原告主 張、被告於訪視中之陳述,及審酌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現就學 之作息,現年紀所需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爰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次日(星期日)下 午八時止,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宿。
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八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
於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原告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五天、暑假得另增 加二十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之時 間、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如協議不成,依未成年子女葉庭 瑄之意願決定之)。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開始 之第一日上午十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八時行之。 於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滿十二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葉庭瑄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由原告自行至被告住處(或雙方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
原告至遲應於事前一日通知被告(寒暑假應於事前二週與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未 成年子女葉庭瑄與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二小時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被告或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 交往,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生活安排。但翌 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十時起,至會面 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八時止,為會面交往。
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地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於被 告住處(或雙方協議之地點),交付原告,並交付未成年子 女葉庭瑄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有疾 病時,應告知原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送 回被告住處(或雙方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 品。
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葉庭瑄身心健康之行為。 應尊重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不 得對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如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 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原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 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書信、電 話(含電子郵件及視訊)、禮物往來,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或 阻撓。又如進行通話、視訊,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 生活作息(如不得逾晚間九時以後進行)。
被告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 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權利義務。原告如 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 葉庭瑄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原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