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96號
TCDV,106,家親聲,196,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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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7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原   告 阮氏小妹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   告 葉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中之民國 106年3月7日,具狀追加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歸屬、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女 、89年9月19日生)。被告自婚後,從沒有為家裡盡一點責 任心,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出生後,也未盡到父親應盡之責。 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學校及學費不聞不問,整天無所事 事,工作從不固定長期做,只要遇到不順心,就要離婚或請 假不上班,薪水有多少花多少,也不願意分擔家裡房租、水



電等大小開支。又被告只要一沒錢,就對原告大小聲,或是 翻箱倒櫃找錢,或是到原告就職公司擾亂。平時或是喝酒後 便強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如有不從,被告便人身攻擊,辱 罵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恐懼與害怕。另被告到處積欠債務及 幫人擔保,導致現在負債累累,大約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 )80幾萬元。前幾年有討債之人,來家中追債,只能不斷搬 家,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葉庭瑄身心害怕,而兩造個性亦 顯然不合。
之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正在學走路時,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葉庭瑄一同在房間,兩造就是否開冷氣之問題而有所 不快,此時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剛好爬至原告身邊,原告順勢 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引至被告身邊。豈料,被告竟無端發怒 ,朝原告頭部太陽穴打一拳並掐住原告脖子,此乃被告第一 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由當時原告並未受傷,未至醫院 驗傷存證。
被告情緒控管極差,且喜酗酒,自102年3月至104年11月間 ,被告平均每週酗酒一次,每當原告規勸原告不要多喝,被 告就會對原告發脾氣、咆嘯、謾罵,以「幹你娘」、「臭雞 歪」(台語),辱罵原告,已嚴重造成原告自尊心及人格受 損。
自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年滿9歲時起,被告雖有工作,但經常 向老闆請假,導致工作斷斷續續,極不穩定,被告工作所得 ,悉為自己所用,除偶爾幫忙繳付房租8000元外,餘家庭生 活費用。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 經常規勸被告須有耐心、毅力工作,以分擔家計,惟被告常 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平均每月對原告施以5 -6 次之咆嘯謾罵。如被告無收入時,便向原告索討,如有未果 ,被告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直至104年11月間,原 告再無忍受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至外地工作。原告離家在 外,被告依然不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經上開未成年子女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每月交給未成年子 女葉庭瑄2萬元,作為房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生活費、學 費、補習費之用。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年滿10歲起,每週六原告休假時,被告會 趁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去補習之際,要求原告與伊發生性行為 ,若有不從,被告便會以強暴方式,強行將原告壓制床上, 口出「幹你娘」、「妳去給其他男人幹」,辱罵原告。且自 103年間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升至國民中學一年級後,被告強 迫原告行房頻率變多,從原本每月二至三次增加至每月八次 ,時間從原本每週六休假時,增加至每週三晚上原告不用加



班時。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任何人處於 原告同一之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欲意。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目前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葉庭瑄與被告同住,原告雖同意未成年子女葉庭瑄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請求鈞院酌定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之時間。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二、查:
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事實,而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 庭瑄證述:「(你與父母同住時,是否曾看過原告與被告 發生衝突情形?)有。爸爸有罵媽媽三字經之類的髒話,



但我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我聽過蠻多次的。(被告是否 會喝酒?)會。一個月會喝個三到五次。(被告喝酒之後 會對原告發脾氣 或罵人?)會。(每次喝完酒都會嗎? )會。(你的生活費、學費等都是何人支付?)都是媽媽 支付(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實。
原告主張:兩造自104年11月起分居迄今,已逾一年餘之事 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證 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庭瑄證述:「(目前是否與被告 同住?)是的。(原告何時沒有與被告同住?)一年前(見 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從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原 告,有違憲法所保障人民之人格尊嚴,且兩造因無法共同生 活已逾年餘。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一年餘 ,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 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原告上開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 一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於本件審理終 結前,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及職權酌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依據原告陳 述,自104年11月兩造分開居住後,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 被告住所租金,每日會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繫,時常關心未 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且每月月底皆會至臺中市探視未成年子 女。原告曾與未成年子女討論親權一事,因未成年子女希望 繼續居住於臺中市,原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希冀由 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與能力,但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想法與對子女生活最 小變動,能接受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 該事務所106年7月17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502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及上開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綜上所述,被告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且被告之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目前 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其提供之親職時間能 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尚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 發展需求。被告亦皆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學習、身體健康、個 性等狀況,本會衡量被告之各項親權狀況,認為被告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能力,惟被告因害怕會失去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的機會,在會面上有所限制…」等情,有該基金會106 年5月26日財龍監字第106064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
另未成年子女葉庭瑄陳述:「(假設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在 你滿二十歲之前,你希望由何人擔任你的法定代理人?)沒 有意見。(原告主張由被告任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會面交往方案有何意見? 提示)沒有意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綜上所述,兩造均有適足親職能力,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惟 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已長久居住臺中市地區,希望由 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被告 亦於訪視中陳明任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對於由何人擔任渠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無意見。從而,本院參酌原告自104年11月離 家,已久未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上開未成年子女現 由被告負責實際照顧責任,且照顧上並無不適之處,為免上 開未成年子女身心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故本院於綜合審酌 :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現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原告亦請求由被告行使或 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符合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判准原 告離婚之請求,且基於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居臺 中市,期許生活安定,不願變更住所地,因而判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惟未 成年子女葉庭瑄尚屬青少年時期,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 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 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受母愛照撫權 利。故明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利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方 親子之交流。從而,原告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 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原告主 張、被告於訪視中之陳述,及審酌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現就學 之作息,現年紀所需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爰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次日(星期日)下 午八時止,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宿。
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十時起,至大年初一下午八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
於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原告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五天、暑假得另增 加二十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之時 間、方式,由雙方協議之,如協議不成,依未成年子女葉庭 瑄之意願決定之)。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開始 之第一日上午十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八時行之。 於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滿十二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 葉庭瑄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由原告自行至被告住處(或雙方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
原告至遲應於事前一日通知被告(寒暑假應於事前二週與被 告及未成年子女協議),無正當理由,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未 成年子女葉庭瑄與原告會面交往。
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二小時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被告或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 交往,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生活安排。但翌 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上午十時起,至會面 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八時止,為會面交往。
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地點。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於被 告住處(或雙方協議之地點),交付原告,並交付未成年子 女葉庭瑄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有疾 病時,應告知原告,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送 回被告住處(或雙方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 品。




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葉庭瑄身心健康之行為。 應尊重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不 得對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如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 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 原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未成年子女葉庭瑄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 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葉庭瑄書信、電 話(含電子郵件及視訊)、禮物往來,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或 阻撓。又如進行通話、視訊,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 生活作息(如不得逾晚間九時以後進行)。
被告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葉庭瑄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 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葉庭瑄之權利義務。原告如 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 葉庭瑄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原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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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