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尚玲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秀玉
相 對 人 黃振誠
代 理 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理由欄二、四、關於「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九 十七條、非訟事件法三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