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再抗告 人 甘麥修(Cannoles Matthew)
相 對 人 陳瑩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
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 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 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 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 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七日裁 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同年月十四日送達於再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再抗告人所提民事回覆狀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