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870號
TCEV,92,中小,870,200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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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八七О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機電保養合約,約定 管理被告之機電保養業務,然於合約期間,被告中途解約。兩造於該合約內並約 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中途解約應賠償二個月之保養費用計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元 ,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合約之約定,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 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簽訂不合法。前案被告亦有支付款項,且原告不是優質廠 商,原告服務沒有盡善盡美,才沒有支付款項。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機電保養合約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核銷表為證。惟查: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 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反規約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 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受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違約、會議記錄、使用 執造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佣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 項;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知主任委員對 外乃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等職務。核公寓大廈之機電之管理業務,即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等職務,自得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之。再按代理人於代理 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 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前開合約書所示,系爭合約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由被告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逸郎簽訂。而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乃載「本管委會九十 一年元月二十七日之會議,已將陳逸郎先生停職主任委員乙職」等語,可明在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訴外人陳逸郎係有權代理被告對外為前開契約就屬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職務之該公寓大廈之機電之管理業 務契約之簽訂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既係陳逸郎在其有合法代理權期間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所簽訂,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成立,並對被 告發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②依被告所提出之核銷 表所示,乃係被告就兩造前因本契約所生之機電服務費所生之爭執涉訟敗訴確定 支出該費用之核銷表,本件乃另因違約金涉訟,自屬無關。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核 銷表並不得憑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③被告另抗辯原告服務沒有盡善盡美, 才沒有支付款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 抗辯為真實。再依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縱本件原告服務沒有盡善盡 美,亦無礙本件係因被告自己內部法定代理人之爭執而擅不承認系爭合約,終止 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並於前 開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合約期間內,除甲方即被告提出合理理由並經乙方即 原告同意外,甲方不得中途解約,否則乙方將依法提出告訴,要求甲方賠償乙方 二個月合約所訂保養費同額之違約金。」被告既擅不承認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 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兩造前開契 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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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