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芝瓈
何新台
沈民耀
被 告 李啓明
莊寶枝
李啟森
李偉志
李瓊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清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李啓明為被 告(餘未知姓名),嗣於訴訟中調查繼承人情形,原告始於 民國106年2月16日追加莊寶枝、李啟森、李偉志、李瓊蘭為 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參、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啓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惟被告李啓明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98元及相關利息,雙方 亦經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400號民事裁定)。
二、被繼承人李清貴於民國95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 遺產,而被繼承人李清貴之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即被繼承人 李清貴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如附表一之標的乃被告李啓明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該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是被告等迄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啓明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清貴於95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全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清貴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已為繼承登記;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 對被告李啓明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姓名、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00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 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甲地資字第1060006083號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上開事證 ,核無不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李啓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 被繼承人李清貴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承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李 啓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是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啓明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李清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四、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之方法,僅將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解消,解消後被告得自由處分依應繼分所為分割後之 財產,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利,核屬可採。故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清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由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清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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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土地所在、面積及權利│ 分 割 方 法 │
│的│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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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臺中市大甲區奉仁段24│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
│地│3-7地號 │別共有。 │
│ │(面積:194.93㎡、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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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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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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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啓明 │1/5 │原告之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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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寶枝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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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啟森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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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偉志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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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瓊蘭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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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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