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松本
林松茂
林松隊
林松維
林麗香
謝林麗釧
林淑慧
林士峯
林士峴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茵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接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齊百邁,嗣 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予康,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政府105年3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3162100函暨所附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38-142頁)為證,並據丁 予康於民國105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林松本為被 告,嗣於訴訟中調查繼承人情形,原告始於105年6月4日追 加林松茂、林松隊、林松維、林麗香、謝林麗釧、林士峯、 林士峴、林淑錚、林淑慧、林淑茵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 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林松本、林松維、林麗香、謝林麗釧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松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5萬8279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8413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林接盛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 遺產,而被繼承人林接盛之繼承人為被告全體(即被繼承人 林接盛之子女及孫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三、原告起訴前曾與被告林松本連絡,惟均不願分割,亦不願透 露被繼承人林接盛之遺產及繼承人,迨於分割遺產。又附表 一之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有礙自由流通,且妨礙原 告對被告林松本之財產執行,況共有人迄今尚未達成分割之 協議,為此提起本訴。
四、至於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依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別取得(含法定孳息)。另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同意 被告扣除喪葬費用8萬元,餘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含 法定孳息)。至於附表一編號4機車部分同意不列入分割。 即如附表一「本院所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此,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松本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原告並未就被告林松本舉證證明其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貿 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顯非妥適,不應准許,縱鈞院認原告 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松茂、林松隊、林士峯、林士峴、林淑錚、林淑慧、 林淑茵另辯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所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載,並同意訴訟費用按比例分攤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就兩造不爭執 事項:
一、不動產部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依比例分割,被 告林松本、被告林松茂、被告林松隊、被告林松維、被告林 麗香、被告謝林麗釧各7分之1、被告林士峯、被告林士峴、 被告林淑錚、被告林淑慧、被告林淑茵各35分之1。二、永豐商銀泰山分行426,007元,依上參、一比例分配。三、潭子區農會存款100,511元扣除80,000元喪葬費,剩餘2, 0511元,依上參、一比例分配。
四、機車5,000元不列入分割。
五、訴訟費用比例分攤。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接盛於102年11月3日死亡,被告(即 被繼承人林接盛之子女及孫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接盛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已為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 對被告林松本有債權存在,並經其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13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為證。並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3日 雅地一字第1050002121號函暨所附被告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林 接盛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姓名清冊、土地登記清冊、繼 承系統表、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3-3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 松茂、林松隊、林士峯、林士峴、林淑錚、林淑慧、林淑茵 所不爭執。經核上開事證,核無不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林松本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 被繼承人林接盛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承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林 松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 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是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松本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接盛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四、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被告林松茂、林松隊、林士峯、林士 峴、林淑錚、林淑慧、林淑茵均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 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 ,依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含法定孳息),另附表一 編號3之存款,同意被告扣除喪葬費用8萬元,餘由被告依應 繼分比例取得(含法定孳息),均屬適當,應予准許。至於 附表一編號4機車部分,上開繼承人認無庸列入分配,經核 該機車價值不高,如經變賣亦需相關勞費,不符經濟效用, 故不予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核屬可採。故被告 就被繼承人林接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接盛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標的│ 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或價值│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
│ │ │ │(單位:新│ │
│ │ │ │臺幣、元)│ │
├──┼──┼──────────┼─────┼──────────┤
│1 │土地│臺中市潭子區僑忠段 │4,530,626 │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
│ │ │474地號(面積: │元 │別共有。 │
│ │ │4547.68㎡、權利範圍 │ │ │
│ │ │:1/12) │ │ │
├──┼──┼──────────┼─────┼──────────┤
│2 │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426,007元 │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取│
│ │ │ │ │得(含法定孳息)。 │
├──┼──┼──────────┼─────┼──────────┤
│3 │存款│臺中市潭子區農會 │100,511元 │扣除喪葬費用8000元後│
│ │ │ │ │,剩餘20511元,由被 │
│ │ │ │ │告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含法定孳息)。 │
├──┼──┼──────────┼─────┼──────────┤
│4 │動產│機車TKK-139 │5,000元 │原告、被告林松茂、林│
│ │ │ │ │松隊、林士峯、林士峴│
│ │ │ │ │、林淑錚、林淑慧、林│
│ │ │ │ │淑茵同意不列入分割(│
│ │ │ │ │本院106年8月22日言詞│
│ │ │ │ │辯論筆錄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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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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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松本 │1/7 │原告之債務人│
├────┼─────┼──────┤
│林松茂 │1/7 │ │
├────┼─────┼──────┤
│林松隊 │1/7 │ │
├────┼─────┼──────┤
│林松維 │1/7 │ │
├────┼─────┼──────┤
│林麗香 │1/7 │ │
├────┼─────┼──────┤
│謝林麗釧│1/7 │ │
├────┼─────┼──────┤
│林士峯 │1/35 │繼承自被繼承│
├────┼─────┤人林接盛之長│
│林士峴 │1/35 │子林松榮(已│
├────┼─────┤於96年7月27 │
│林淑錚 │1/35 │日死亡)之應│
├────┼─────┤繼分1/7 │
│林淑慧 │1/35 │ │
├────┼─────┤ │
│林淑茵 │1/35 │ │
├────┼─────┼──────┤
│合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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