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11號
TCDV,106,家簡,1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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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11號
原   告 柯連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楊陳網
      陳金枝
      陳朱華
      陳森鑫
      陳美雀
      陳美鋒
      張政登
      張政安
      陳張雪
      張文榮
      張秋勝
      張蟬
      張玉華
      柯奇廉
      柯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美雪
被   告 柯金鳳
      柯雙
      柯鬢
      柯金水
      柯火燦
      洪吳玉碧
      吳玉霜
      吳振福
      吳文雄
      柯定騫
      柯綉緞
      柯富平
      柯麗華
      柯圳峰
      柯陳彩
      柯絹
      柯貝
      柯木勝
      柯金賜
      柯省
      柯重成
      柯鶴
      廖新皇
      柯建村
      柯靖如
      柯建成
      柯健合
      陳柯惠珠
      柯進丁
      柯古
      柯石欽
      王柯瓊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連財
被   告 陳信雄
      陳再雄
      陳再來
      陳慶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潭
被   告 柯盆
      林麗春
      林麗玲
      林明文
      何柯秀珠
      柯麗美
      柯倍芳
      柯閎騰
      柯景芳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頭所遺如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4,031,716元(若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 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柯碧等60人為被告,惟因柯碧於民 國105年7月1日本件起訴前之104年12月28日即已死亡,故原 告追加柯碧之全體繼承人即柯麗美柯倍芳柯景芳、柯閎 騰、王雪霞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政登柯鹿陳信雄陳再雄陳再來陳慶峰、陳 慶潭、陳淑芬陳淑芳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柯頭於26年9月2日死亡,遺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1之1地號二筆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60分之4),被兩造共65人為柯頭之全體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上開二筆土地經鈞院103年度訴字 第1543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7061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而 分配予被繼承人柯頭之案款為新臺幣(下同)4,031,716元 (若有孳息,含孳息),該筆款項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鈞 院105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在案。該提存金屬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柯頭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前開提存金,分割方法即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政登柯鹿陳信雄陳再雄陳再來陳慶峰、陳 慶潭、陳淑芬陳淑芳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提存通知書為 證,且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61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7061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張政登柯鹿、陳 信雄、陳再雄陳再來陳慶峰陳慶潭陳淑芬陳淑芳 到庭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上開提存金4,031,716元(若有孳息,含孳息) 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而共同領取該提存金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 不合。又因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 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故兩造就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4,031,716元(若有 孳息,含孳息),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 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書附表編號16之受取權人柯 碧業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其受取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柯麗美柯倍芳柯景芳柯閎騰王雪霞繼承取得 ,並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提存金,併予說明。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楊陳網 │ 1/30 │
├────┼─────┤
陳金枝 │ 1/30 │
├────┼─────┤
陳朱華 │ 1/30 │
├────┼─────┤
陳森鑫 │ 1/30 │
├────┼─────┤
陳美雀 │ 1/30 │
├────┼─────┤
陳美鋒 │ 1/30 │
├────┼─────┤
張政登 │ 1/140 │
├────┼─────┤
張政安 │ 1/140 │
├────┼─────┤
陳張雪 │ 1/140 │
├────┼─────┤
張文榮 │ 1/140 │
├────┼─────┤
張秋勝 │ 1/140 │
├────┼─────┤
張蟬 │ 1/140 │
├────┼─────┤
張玉華 │ 1/140 │
├────┼─────┤
柯奇廉 │ 1/20 │
├────┼─────┤
柯鹿 │ 1/20 │
├────┼─────┤
王雪霞 │ 1/100 │
├────┼─────┤




柯麗美 │ 1/100 │
├────┼─────┤
柯倍芳 │ 1/100 │
├────┼─────┤
柯景芳 │ 1/100 │
├────┼─────┤
柯閎騰 │ 1/100 │
├────┼─────┤
柯金鳳 │ 1/210 │
├────┼─────┤
柯雙 │ 1/210 │
├────┼─────┤
柯連續 │ 1/210 │
├────┼─────┤
柯鬢 │ 1/210 │
├────┼─────┤
柯金水 │ 1/210 │
├────┼─────┤
柯火燦 │ 1/210 │
├────┼─────┤
洪吳玉碧│ 1/140 │
├────┼─────┤
吳玉霜 │ 1/140 │
├────┼─────┤
吳振福 │ 1/140 │
├────┼─────┤
吳文雄 │ 1/140 │
├────┼─────┤
柯定騫 │ 1/175 │
├────┼─────┤
柯綉緞 │ 1/175 │
├────┼─────┤
柯富平 │ 1/175 │
├────┼─────┤
柯麗華 │ 1/175 │
├────┼─────┤
柯圳峰 │ 1/175 │
├────┼─────┤
柯陳彩 │ 1/245 │
├────┼─────┤




柯絹 │ 1/245 │
├────┼─────┤
柯貝 │ 1/245 │
├────┼─────┤
柯木勝 │ 1/245 │
├────┼─────┤
柯金賜 │ 1/245 │
├────┼─────┤
柯省 │ 1/245 │
├────┼─────┤
柯重成 │ 1/245 │
├────┼─────┤
柯鶴 │ 1/35 │
├────┼─────┤
廖新皇 │ 1/175 │
├────┼─────┤
柯建村 │ 1/175 │
├────┼─────┤
柯靖如 │ 1/175 │
├────┼─────┤
柯建成 │ 1/175 │
├────┼─────┤
柯建合 │ 1/175 │
├────┼─────┤
陳柯惠珠│ 1/35 │
├────┼─────┤
柯進丁 │ 5/90 │
├────┼─────┤
柯古 │ 5/90 │
├────┼─────┤
柯石欽 │ 5/90 │
├────┼─────┤
王柯瓊華│ 3/90 │
├────┼─────┤
陳信雄 │ 1/140 │
├────┼─────┤
陳再雄 │ 1/140 │
├────┼─────┤
陳再來 │ 1/140 │
├────┼─────┤




陳慶峰 │ 1/140 │
├────┼─────┤
陳慶潭 │ 1/140 │
├────┼─────┤
陳淑芬 │ 1/140 │
├────┼─────┤
陳淑芳 │ 1/140 │
├────┼─────┤
柯盆 │ 1/20 │
├────┼─────┤
林麗春 │ 1/60 │
├────┼─────┤
林麗玲 │ 1/60 │
├────┼─────┤
│林明文 │ 1/60 │
├────┼─────┤
何柯秀珠│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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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