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詹金蘭
相 對 人 蘇敏慧
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鄭佑楷(男、 97年7月5 日生),已由聲請人親自照顧長達4年,並在臺中 市忠孝國民小學就讀,惟日前發現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 女鄭佑楷戶籍地遷回臺南市鹽水區,因未成年子女鄭佑楷已 長達4 年未與相對人甲○○接觸,形同陌生人,現在開學在 即,倘驟然將未成年子女鄭佑楷帶至臺南市鹽水區,即讓未 成年子女鄭佑楷置於完全陌生之環境,勢必無法承受此一壓 力,請求鈞院考量上情,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 為行使親權人之必要。並聲明:於本院上開事件關於停止親 權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鄭佑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暫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之民事案 卷審閱無訛。惟查:相對人等為未成年子女鄭佑楷之親權人 ,自有其親權行使之權利,又聲請人亦未能具體釋明何以未 成年子女學籍之變動即會造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結果,再 經本院電詢及函詢臺中市忠孝國民小學,均得到回覆為目前 未成年子女為三年級,不因戶籍遷移而影響在本校就學之權 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及臺中市西區忠孝國民小學 106年9月8日忠孝小教字第1060004953號函在卷可稽,顯見 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