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付款人為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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