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 一紙,惟該紙支票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 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另分別於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原告 購買A-PEI膠布一零八點九公斤、七零七點二公斤、四十點八 公斤,原告均已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八號交貨,貨款(含稅 )總計為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惟被告卻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萬二千七百 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支票 一張、退票理由單一份、成品交運單三張及統一發票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三 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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