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2年度,240號
TCEV,92,中小,240,200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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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六─二九0二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四日,行經台中縣新社鄉○○街、中正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追撞訴外人蔡春輝所駕駛車牌號碼BR─九00七號自用小 客車,併推撞前方訴外人吳鴻台所駕駛車牌號碼LM─四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 再推撞原告承保劉景霞所有,由黃宣諭駕駛車牌號碼M六─四九三八號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訴外人劉嘉兆所駕駛車牌號碼OL─八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而肇事, 造成原告保車引擎蓋、水箱、左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後保桿、後廂蓋、後燈 、左後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等處嚴重受損,原告保車是停止狀態正等待紅燈中遭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併推撞,乃肇致本件車禍 為肇事原因,故而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 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損害支出修復費用 計為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是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為此依法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對於有駕車因過失而與原告保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保 車應與有過失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 賠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輛受損照片二張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台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當事人警訊筆錄等件查閱明確,即被告對於有駕車因過失而 與原告保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本件係 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肇事等情,應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保車應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 禍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蔡車,造成連續推撞,為肇事原因, 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而與本院前揭



認定之結論相符,則被告猶抗辯稱:原告保車應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未符, 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 失賠償責任,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 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經送修後,其理賠之支出修理費用計為捌萬陸仟零貳拾捌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一份為證, 應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 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 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 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 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 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 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 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 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 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 ,並無違背。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保車費用係因其保車引擎蓋、水箱、左前葉子 板、右前葉子板、後保桿、後廂蓋、後燈、左後葉子板及右後葉子板等處嚴重受 損,而為更換或交修所支出,有前述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憑,其保車之性能及交 換價值並不因該等附屬零件及材料之更換而提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予以折 舊。依上,原告主張其保車受損之金額為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核屬正當。從而 ,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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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