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6號
TCDV,106,婚,46,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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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吳雨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劉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 子女甲○○(女、87年2月2日生)劉軒丞(男、88年5月8 日生)吳佳勳(男、90年4月13日生),惟被告脾氣暴躁 ,常因不明原因對原告發脾氣,雙方時常吵架,被告卻每在 爭執時動手摔物品,亦因此打破衣櫥、電風扇,兩造子女均 知上情,故每遇被告發脾氣即會躲進房間,惟女兒曾因不耐 被告發脾氣摔東西之舉,遂仿被告舉動摔東西,被告非但不 加反省,反而動手毆打女兒,令女兒身心受創。再者,被告 經常不尊重原告意願,而使用強暴方法逼迫和其性行為,亦 經常在半夜吵醒原告要求性行為,如有不從,被告即會發脾 氣並暴力相向,原告僅能透過分房方式以獲得短暫放鬆;於 103年6月18日晚間12時許,被告為要求性行為又故態復萌, 因不滿遭受拒絕而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兩側上臂及 右前臂多處瘀青紅腫之傷害,原告不堪被告脾氣暴躁及暴力 相向之行為,遂離家獨自在外租屋生活,然念及三名子女, 仍會趁被告外出不在家時,返家照顧三名子女、為子女準備 晚餐,期間被告雖曾要求與原告復合,然原告長期遭受被告 肢體及言語暴力,已令原告對生活感到恐懼與焦慮,被告之 言行舉止在在牽動原告情緒,並令原告感到精神緊繃,因而 罹患憂鬱症、恐慌症、創傷壓力症及睡眠疾患,原告已為年 幼子女勉為維持家庭和諧十逾年,絕非被告所述僅因「金錢 」爭吵,或僅有「一次」摔東西等暴力行為;原告多次原諒 被告,均換來更頻繁、更暴力之對待,實已不堪再受被告之 精神及身體虐待,被告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 ,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 分居雖已2年,然原告仍與三名子女維持良好互動及聯繫, 子女亦均採尊重及保護態度支持原告決定,兩造婚姻確已存 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亦無法實現實質之家庭功能,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婚後上班早出晚歸,原告並未上班,均在家 照顧小孩,原告因喜歡跳舞經常遲歸,嗣後因原告推託兩造 房事問題而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發現親密物品增減之異常 ,故曾懷疑原告在外行為,然未與原告進行溝通;兩造於 103年6月19日為經濟問題發生爭吵,爭吵之餘不小心拉傷原 告,對於原告受有手臂傷勢之情,沒有意見,惟被告並不知 原告有受傷,兩造結婚已18年,被告未曾打過原告,亦未對 原告施以精神上壓力,原告所指衣櫃打破、電扇打壞或拉扯 ,都是同一件事情,僅有這次拉傷原告,原告卻於104年3月 11日趁被告公司外派上課2天期間而無預警離家,待被告返 家發現其行李不見即四處打電話尋找原告,經由子女、友人 告知始知原告搬走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原告會趁被告上班不 在家期間,返家拿東西或為子女準備晚餐,子女作息並未因 兩造現況受影響。子女曾在兩造一次吵架中,因不願見到兩 造吵架而在房內摔東西、故意發出很大聲音,讓兩造警覺, 當時被告曾警告並用手稍微撥子女以為制止;原告雖執意離 婚,然被告可以接受原告暫時住在外面,希望挽回婚姻並維 繫家庭,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兩造經常為經濟、房事



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 為,曾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傷勢照 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到庭證 述略以:「媽媽是從我高二離家,我目前就讀大一。媽媽離 家的原因是,我高中讀書有住校,每次我回家的時候..爸爸 媽媽都會有非常激烈的爭吵,媽媽心理壓力很大。我們三個 小孩在家,爸媽一樣會爭吵。兩造爭吵的時候我們小孩會各 自回房間,但爭吵的聲音我們都聽得到。除了爭吵外,常會 有摔東西的聲音,但是何人摔我們不知道。爸媽爭吵原因, 在我印象中,大部分都是為了錢,還有個性不合....有一次 媽媽傳簡訊給我,說她要去驗傷,且說家裡的衣櫥被打壞了 ....我記得從我國中時,兩人就分房睡,到我高中時,兩人 的感情就非常不好。我國中時,兩人吵架沒有那麼激烈。我 曾經親眼看過爸爸摔東西,在廚房,兩人開始吵架....我印 象中有看到爸爸摔東西兩三次....高二時,媽媽就搬出去了 。媽媽搬出去有告訴我。我國中到高中,爸媽就一直在爭吵 ....媽媽搬出去,剛開始爸爸不知道媽媽住那裡....爸爸有 嘗試要找她....我知道爸爸有試圖聯絡媽媽,及透過親戚要 找媽媽,但結果怎樣我不知道。爸爸曾經打過我一次,我記 得高中放假回去,爸媽在廚房爭吵,爸爸在摔東西,我怕他 們兩人會打起來,我就在我的房間摔東西想引起他們注意.. ..後來爸爸就字窗簾的桿子打我。(以前有看過類似情形, 目睹爸爸跟媽媽吵架,爸爸摔東西?)我看到的情形,因為 他們爭吵在廚房,爸爸摔的東西都是鍋碗瓢盆之類。(媽媽 離家到現在,有回家過否?)每天都有回來,媽媽都會趁爸 爸上班的時候回來,在爸爸下班前回來離開。回來料理家務 還有煮晚餐。盡量不要碰到爸爸。爸爸知道媽媽會回來,我 不知道他是否有因此而早回家。我在場的時候,兩人是沒有 碰過面....爸爸知道媽媽會回來料理晚餐,所以就沒有特別 幫我們準備晚餐,且也沒有回來吃晚餐。(你印象中,兩人 有半夜吵架的時候?)我睡前有聽到爭吵聲,後來我就睡覺 了。因為我都是在假日回家,假日回家都有聽到。(跟媽媽 的聯絡?)....爸爸知道媽媽另外有房子,但也沒有詢問地 址。爸爸有叫我轉達媽媽,希望她回家....但媽媽不願意」 等語(參本院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兩造之 子女,對於兩造婚姻、情感、生活或爭執,理應知之甚詳, 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未施精神上或身體上



暴力行為,僅拉傷原告一次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經常為經 濟、房事問題發生爭執,則被告辯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 無足採。是綜觀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確曾對原告施以精神騷 擾、肢體暴力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審酌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爭執後發怒摔東西之暴力行為 而離家,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未見有何積極與原告溝通婚 姻、情感關係之作為,且原告在離家期間,均有返家為子女 準備晚餐之時間,被告亦未有表達關懷或修復情感之意,然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僅 堅持維繫婚姻之外觀形式,則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 實亡,實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亦將使 兩造婚姻互信互愛之基礎產生動搖,甚或喪失殆盡,是依上 情,應堪認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依前揭說明,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認,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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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