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秩字第五ОО號
移 送 機 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 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中分三刑字
第0九二0000九四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緩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五分許。 ⑵地點:台中市○區○○路二段一0五號「e快上網」網路店。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實際負責人萬明潔),縱容少年黃健庭(民國七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使用店內電腦上網打玩電腦遊戲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黃健庭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 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