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游少虹
被 告 余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3 人, 均已成年。被告為台商,往返兩岸,約20年前,被告即很少 返回原告與子女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縱有返家,亦僅是返家一下,即立刻離開,未與原告 同房,約8年前,即完全沒有回來過,故兩造分居已20幾年 ,至少5年未通電話,也多年沒有見過面,兩造已無夫妻情 分。另子女稱被告有外遇。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兩造已多年沒有見面及聯 絡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游棱喬到庭證述內容(見 本院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臺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臺上字第20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承上述,本件被告長期 未歸,兩造多年無實質夫妻生活及情感互動,致兩造婚姻中 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 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營夫妻家 庭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 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 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 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 事由,惟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 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 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 酌。本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 ,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