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90號
TCDV,106,婚,290,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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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陳姿姍
被   告 蔣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交往,於105 年1 月間討論結婚之事,被告有承諾婚紗、蜜月、宴客、鑽戒等 費用由其負擔,並表示其有存款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元 ,亦曾提及要在臺中購置房產,將該房產登記在原告名下, 原告乃答應與被告結婚,嗣兩造於105 年2 月6 日登記結婚 後,被告稱之後再辦理宴客、蜜月、拍婚紗、給原告鑽戒, 並要每月給被告1 萬元零用錢,然被告承諾之婚紗、蜜月、 宴客、鑽戒皆未履行,僅在105 年3 月間給付原告1 萬元生 活費,且原告於105 年3 月間為被告購買保險,被告表示保 險費用要自己支付,然要求原告先行代為墊付,復於105 年 3 月至7 月間,被告因工作關係向原告週轉現金4 萬元,及 於105 年5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因工程款項遭拖欠,需支 援其7 萬元,原告遂借予被告7 萬元,於105 年7 月間,原 告始知悉被告曾向原告姑姑借款12萬元、向原告哥哥借款5 萬元,又被告僅於105 年8 月19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1 萬 元借款。兩造婚後平日並未同住,係假日時有時原告到被告 處、有時被告到原告住處住,而被告於婚前稱其現住之潭子 區住所為其所有,亦無貸款,然經被告弟弟告知該潭子區住 所係被告弟弟繳納房租,嗣於105 年10月15日原告祖母往生 ,原告於105 年10月16日傳送簡訊請被告儘速返還欠款後, 被告即完全無回應,之後原告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時 原告才發現遭被告詐騙。是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結婚, 爰依民法第997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並聲 明: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為民法第997 條所明定。復按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故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可參。再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 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 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 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 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 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 立(參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從而 因詐欺而結婚,實係指虛構或變更事實或隱蔽真情,使被詐 欺人陷於錯誤,且該原因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並 必然會影響到婚姻生活,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 之義務始足當之,應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與之於105 年2 月6 日為結婚登記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及LINE訊息截取畫面及戶籍謄 本為證。然觀之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予其之訊息,被告雖 有傳送:「又沒說不給妳,結婚當然要鑽戒」、「今天是登 記,真正的婚禮在六月,因為我要讓妳當六月新娘」、「先 度蜜月,再辦婚宴」、「老婆:鑽戒項鍊手飾,宴客,婚紗 照,雙方家長見面…等等,這些可以留待過年後,我們再一 起討論辦理嗎?」、「因為過年前我的工作會很緊湊密集! 」、「我們結婚所有的花費都由我來負責」、「(原告:那 你簿子力有多少?)700 多」、「(原告:那你怎麼出結婚 ,蜜月,婚紗的費用?怎麼養小孩?)是700 多萬,大嬸」 、「今年跟明年是買房的最佳時機點,我可能會把重點放在 這部份上」、「生活機能是我考慮的重點」、「而且會登記 在妳名下」等內容,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表示其將購買 鑽戒、辦理婚宴、蜜月、婚紗照等,及有相當資產,且擬購 買房產登記原告名下等之情事,惟此尚未能遽認被4 告有虛 構其財務狀況之情事,亦未能以目前被告未履行,即認被告 有「故意」對原告示以不實之事;且原告亦不否認係因兩造 係交往後,除了被告有提出經濟上之保證外,亦覺得被告是 可以交往之人(見本院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衡酌現今社會夫妻白手起家者,所在多有,尚無豐厚資產即 結婚者,亦屢見不鮮,足徵資產之多寡,應非婚姻本質不可 或缺之條件;況且,依原告所陳「後來在104 年11月間才跟 被告交往,有了結婚的念頭,兩造就有討論要結婚這件事情 ,後來被告就提出了上面的承諾」等語,可認兩造應先論及 婚嫁,後始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關於婚姻之相關承諾,由此 益難認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結婚。是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其因受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從 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請求撤銷 兩造之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所為其餘被告婚後向原告及其家人借款之主張,核 屬其等間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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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