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45號
TCDV,106,婚,245,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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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被   告 鐘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 月29日結婚,育有子女林 旻嫺、林儀婷2 人,均已成年。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因嚴 重車禍入院急診,並於當天緊急進行開顱手術,詎被告在原 告開腦住院期間,不願意照顧原告,竟攜2 名子女離家出走 ,並領走原告之存款近20萬元,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照顧皆由原告家屬負擔。被告自102 年間離家出走迄今,長 達4 年,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6 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原 告101 年10月9 日車禍入院後,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 告聯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據證 人即原告之妹林色玲到庭證稱:101 年10月9 日原告車禍後 ,從加護病房出來到普通病房,被告就帶著兩個女兒離開, 沒有再回家,也沒有再來醫院過,之前兩造感情就不好,全 家靠原告一份薪水在維持,被告沒有在工作,就因為經濟問 題常有口角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綜參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於婚姻如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分居後全無聯絡迄今已約5 年,而婚姻 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 居且無聯繫,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 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被告自行離家後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斷絕聯絡, 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 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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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