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899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大榮為父子,曾託聲 請人之兄弟王廣雄照顧王大榮,惟近來請親友找尋王大榮皆 無下文,爰認為王大榮應已失蹤,因聲請人在監,擔心無法 處理聲請人死後子女繼承問題,請求依法選任王大榮之財產 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申請書、信件及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 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 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王大榮為父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王大榮之 戶籍資料,其設籍於臺中市太平區,另據王大榮之母高名秀 於本院106年8月30日到庭陳稱:王大榮沒有失蹤等語,有卷 附本院訊問筆錄為憑。是王大榮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 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