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2年度,32號
CPEV,92,竹東簡,32,200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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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倪福坤
  被   告 甲○○即林保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及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承購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第三五─一地號上之長春 帝國大廈編號I棟十二樓之房屋一棟及其基地持分,原告已依約興建,並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第三五─一、三五─十三地 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百零六之土地及其上第三六六八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 竹東鎮○○路○段四二巷十一號十二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妥交 屋手續。被告對房屋坪數有意見而保留尾款二十萬元,拒不給付,嗣後被告同意 若實際坪數與契約坪數相符時,即給付尾款二十萬元,另被告尚積欠契稅、房屋 稅等五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未付,其後原告與其他購買戶因房屋坪數 爭議訴訟勝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元云云;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住戶公 約、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聲明書、支票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 號民事裁定、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平面銷售廣告等件為証,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就系爭房屋 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 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 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 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



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書寫之聲明書上記載「另欠契 稅肆萬玖仟叁佰陸拾叁元正,及房屋尾款壹萬元正,共計新台幣伍萬玖仟 叁佰陸拾叁元,等(一)電梯防水(二)D棟樓頂安全門(三)浴室壁磚 破裂、天花板鬆動等處理完畢交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聲明書 則記載「林保南購買乙○○○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帝國十二I戶房屋尾 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今付支票NoFQ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000000000,因對房屋坪數有疑慮,待坪數確與所訂契約 書坪數相符無訛後,本人即時同意本支票兌現,經法裁定確認無誤,即時 支票兌現,不得異議。」有聲明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須俟原告就電梯 防水、D棟樓頂安全門、浴室壁磚破裂、天花板鬆動等事處理完畢及房屋 坪數與所訂契約書內之坪數相符時始有給付二十五萬五千元之義務,而條 件成就與否,依前揭判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 (四)本件原告就電梯防水、D棟頂樓安全門、浴室壁磚破裂及天花板鬆動已處 理完畢一事,未舉証証明。另就房屋坪數是否與契約書相符部分雖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台上 字第二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0號民事裁定及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銷售廣告等件為証,惟查被告 購買者為I棟十二樓,有契約書一份可參,而原告所提前述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系爭房屋一為長春帝國大廈A 棟六樓,一為D棟十二樓,均與本件I棟房屋非同一棵建物,且各棟之面 積、隔局亦不相同,此觀之前述民事判決及銷售平面廣告資料自明,是長 春帝國大廈各棟建物雖同時興建,然別棟建物縱無面積短少之情,亦難以 此遽認被告所購I棟建物面積無短少,況依卷附契約書所載被告購買之房 屋約二十九點二九坪(含陽台、花台、平台、露台及所分擔公共面積), 而依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十二層次面積 六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陽台十點一六平方公尺、花台一點六一平方公尺 ,共計七十七點六九平方公尺,約二十三點五坪,至被告應分擔之公共面 積坪數,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算,是以被告所購I棟十二樓 房屋是否與所訂契約之坪數相符,尚乏証據証明,從而,原告以條件成就 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積欠之契稅、房屋稅共二十五萬五千元及遲延 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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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