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毓華所有車牌號碼CH─一八三八號自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分許行 駛於新竹縣六福村園區道路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路旁水泥塊受損,經以二十五 萬零六百元估修,並理賠於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惟被告 迄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處理報告書、福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証,本院並依職權 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函 覆本院稱,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鍾文泰已離職調往台北任職,故車禍 相關資料經詳查僅存當日工作紀錄簿,本院審酌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兼以 原告所提之警方處理報告表內記明,該報告表係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筆錄 所做成,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綜上以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 險人即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正當;但系爭車輛 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已使用五年四月(未滿一月 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二十五萬零六百元,其中汽車零件為十八萬零八 百五十八元(有估價單一份為證,因該金額已打折,故實際修理金額為14 4686÷100/80=180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系爭車輛已使用五年 四月,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 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系爭 車輛使用期限已逾前述之五年耐用期限,應以五年計算。準此,上開更新 零件折舊後金額為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第一年折舊為180858×0.369=6 6737,第二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369=42111,第三年折舊為 (0 0000-00000-00000)×0.369=26572,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 00002)×0.369=16767,第五年折舊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69=10580,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1809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是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 與工資五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塗裝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合計,再扣 除自額三千元而為十二萬四千零五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 十二萬四千零五元範圍內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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