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50號
TCDV,106,司聲,195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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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春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 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三、經查:相對人廖春漢於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廖春漢既已死亡 ,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為公示送達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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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