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11號
KMDM,92,簡上,11,200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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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城簡字第八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依 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 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部分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後附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乙○○所為成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常業犯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 本質,故常業犯於法理上不能論以連續犯。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 同年六月止,與曾宗煇共同利用向范哲維購買空白信用卡及向他人購買內碼等 資料後,以其所有之打凸字機、燙金機、密碼輸入機、筆記型電腦等器具,加 工製成多家發卡銀行偽造信用卡。另被告乙○○為盜刷信用卡之便,於八十八 年間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在台北市偽刻「內政部印」公印,連續偽造「 林進文」「高大森」及變造「蕭羿滋」等多人之身分證。被告乙○○曾宗煇 持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等資料,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計 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盜刷一百九十二筆,被告乙○○等取得該等盜刷 之財物後,隨即將所得財物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並藉此謀生,以之為常業。該 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偵查終結起訴(偵 查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等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繫屬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該院並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乙○○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目前正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乙○○又偽造荷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並偽造富邦銀 行發行之彭會華之信用卡後持以在台北市各地盜刷,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十七時許在金門尚義機場查獲,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卷可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 承其八十八年間所製作之偽造信用卡有部分未被查獲,故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 持變造之「邱俊雄」身分證購買機票前來金門時,使用該偽卡,在金城鎮「陳



金福號貢糖店」等商店盜刷。被告乙○○既反覆實施盜刷之行為,應係犯常業 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乙○○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其持變造 之「邱俊雄」身分證購買機票前來金門使用偽卡盜刷部分,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審理部分,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件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於本院 ,有該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甲○朝偵字第○九一○○○二二六三號函可稽 ,本件被告乙○○部分,本院既繫屬在後,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審判,依法本院既不得審判,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未查,遽予論 罪科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尚共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持 偽造之信用卡,連續在金門縣金城鎮「陳金福號貢糖店」、金湖鎮「聖祖貢糖 店」及「茂昌眼鏡行」簽帳,並偽簽「邱俊雄」之名字於簽帳收據上,另涉犯 偽造文書等罪嫌,此有本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可憑。此部份之事實 ,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 及審酌,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惟查被告丙○○否認共同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盜刷信用卡消費,被告乙○ ○亦供稱被告丙○○對於其盜刷信用卡之事不知情,其他又無具體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共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故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未於適用之法條段引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應係疏漏,僅須更正即可,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 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 廣 政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邱 蓮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楊 靜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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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