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27號
TCDV,106,司聲,1927,2017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相 對 人 TOP MEGA ASIA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李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關於相對人李金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 12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其中:
㈠相對人李金蓮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TOP MEGA ASIA LIMITED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 TOP MEGA ASIA LIMITED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 行事件,僅對相對人李金蓮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TOP MEGA ASIA LIMITED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 TOP MEGA ASIA LIMITED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



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 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TOP MEGA ASIA LIMITED部分,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