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沙小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圭
訴訟代理人 潘明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二六0巷十九弄四一號三樓之三「 乙○○○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止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未繳,經原告催繳仍未依期繳納,為此提起本件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住戶 規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