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О五號
原 告 和成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誌
被 告 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通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一三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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