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1705號
TYEV,91,桃簡,1705,2003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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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О五號
  原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勁成有限公司(下稱勁成公司)因承包陸光四村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 間曾向被告購置戶用開關箱及變電箱等物,用於陸光四村工地,然箱蓋等部分 配件未及交付之際,勁成公司即已倒閉,結算已完工部分,由原告就未施作部 分另行與被告簽約,並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勁成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 告先前尚未交付之變電箱蓋等物之債權,則經勁成公司讓與原告,惟未通知被 告,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交貨時雖誤由原告之倉管人員簽收,並送往工地 施作,但被告卻認為並非向原告履行債務而向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 鈞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先前對 勁成公司所負交貨物債務亦因工程已施作完成而成為給付不能,應由被告負賠 償之責,金額即為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主 張抵銷,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依前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
㈡戶用開關箱及弱電箱之購買係整個採購,絕無可能分成箱體及中、板箱蓋等零 件分開採購。且訴外人勁成有限公司於向原告聲請假扣押時,即已自承「由債 務人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概括承受債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並 由債務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重新訂約」,是勁成公司退場後對被告之交付箱蓋及 零件之債權應以移轉與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與勁成公司間就箱蓋部分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亦未積 欠原告任何債務或損害賠償。即便勁成公司積欠原告交貨之債務,係屬勁成公 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堪認定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否認原告與



勁成公司有債權轉讓之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主張勁成公司因承包陸光四村工程,後由原告就未施作部分另行與 被告簽約,並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勁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被告則就此加 以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勁成公司假扣押聲請狀上表示「嗣經兩造及中華工 程公司之同意,由債務人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債權人之一切權 利義務,並由債務人與中華工程公司重新訂約」等情,依其內容僅能得知,勁 成公司及原告雙方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勁成公司對中華工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 務,至於勁成公司就對中華工程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債權是否有轉讓與原 告,原告就此既未能加以舉證,即應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而認勁成公司就對 中華工程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債權並未轉讓與原告。 三、另原告主張勁成公司對被告有請求交付箱蓋之債權存在;被告則辯稱伊與勁成 公司間係於勁成公司有需要時才交貨,雙方間並無另外訂立契約,而雙方就箱 蓋部分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之合約書用以證明 箱體與箱蓋須一併購買,惟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只要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雙方間均可依其合意而訂定各種內容互異之契約,故被告與勁成公司間 之買賣並非須與原、被告之買賣契約相同。經查,證人即勁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證稱:「(問:當初向被告購買箱體、箱蓋,有無訂約?)無。」、「 箱體與箱蓋可分開買,因交貨時間差太遠。」等語,核與被告右揭辯詞相符, 是被告與勁成公司間就箱蓋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依上所述,勁成公司就對中華工程公司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債權並未轉讓與原 告,且被告與勁成公司間就箱蓋部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就該債權與被告對原告經本院九十 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判決確定之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撤銷本 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二二三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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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