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1109號
TYEV,91,桃簡,1109,200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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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九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G-四0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西街因自支道駛出,撞及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所有車號Y Y-0六三七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一十八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遭訴外人陳錦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撞擊,而被告於通過介壽路口時,有 先暫停後始通過。又雙方之撞擊點係在大明街之斑馬線上,當時被告已通過介 壽路,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如認被告有過失,因訴外人陳錦宏嚴重超 速,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係系爭車輛加損害於被告,陳錦宏為普羅公司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故普羅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為加害人,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之「他人」。另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之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普羅公司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被告主張於伊所受精神損害二十萬元、醫療費用四千零二十七元、 拖吊費二千五百元、眼鏡三千元、車輛毀損一十萬元等損害之範圍內抵銷。 ㈢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0九八號鑑 定意見書不足作為鑑定證據,且與經驗法則不符。鑑定人之鑑定亦違背經驗法



則。
㈣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不合理,且應予以折舊。又系爭車輛於租賃契約上表示為 白色,而估修單上則為灰色,年份亦不同。
㈤訴外人陳錦宏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訴外 人陳錦宏之請求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被告於訴外人陳錦宏應負責任百分之九十九之部分免責。 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不法、加損害等事實加以舉證。 ㈦原告受有保險費,故就此部分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G-四0七七號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忠勇西街自支道駛出,與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0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0九九號民事卷 宗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該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加以舉證。經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應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被告則辯稱伊並無過失,經查: ㈠肇事當天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陳錦宏係直行於桃園往大溪方向之八德市○○路, 而被告原係由忠勇西街穿越介壽路往大明街方向行駛,而當時忠勇西街之號誌 為閃光紅燈,而介壽路部分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詢 筆錄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偵查卷宗在 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當時伊已通過介壽路進入大明街,而雙方之撞擊點即為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表上散落物之處。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係停止在介壽路一段五四七 之一號前,被告車輛則停止於介壽路旁較靠近忠勇西街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於右揭偵查卷宗可按。如被告當時確已通過介壽路,則被告車輛 遭撞擊之位置,應係被告車輛之後半部分,而被告之車輛係自忠勇西街往大明 街之方向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係自被告之右方向左方前行,依物理力之作用 ,被告之車輛斷不可能因此撞擊而向其行進方向之後方翻轉,鑑定人黃金城亦 證稱:「依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被告的車輛應是右前方遭撞擊,後把方 向盤打向左方。兩方的撞擊位置應在介壽路內外車道中間,過路口約十公尺左 右,因撞擊力之合力作用,散落物才會散在人行道附近。」,故被告車輛遭撞 擊之點應係車輛之前半部,而當時被告並未穿越介壽路,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上顯示,介壽路寬約十八公尺,而被告於言詞辯論中自承當時時速約二十至三 十公里,而訴外人陳錦宏於警詢中供稱其時速約為六十公里。以時速二十公里 計算,每秒約可行進五點六公尺,而時速六十公里時,每秒則可行進十六點七 公尺,故被告通過介壽路僅需三點二一秒之時間(18÷5.6=3.21),而依前 述,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穿越介壽路,故被告應係於自忠勇西街向前行進經過 二至三秒左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以此推算,被告於忠孝西街、介壽路口時 ,系爭車輛應係位於距忠勇西街、介壽路口三十三點四至五十點一公尺處( 16.7×2=33.4,16.7×3=50.1),而依肇事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 形,被告於路口處應已見系爭車輛高速行駛而來,竟未遵循「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仍繼續通過介壽路,致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 陳錦宏於肇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進,故 被告雖應負過失之責,訴外人陳錦宏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訴外人 陳錦宏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錦宏前述過失情狀,認二者間之過失比例為四比六。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號KG-四0七七號自 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普羅公司,已如前述,依右揭法條,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普羅公司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為加害人, 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受損害之他人等語。惟查,普羅公司係將系爭 車輛出租與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並非普羅公司或其受僱人、使用 人所駕駛,難謂普羅公司為加害人,故被告右揭辯詞,難認可採。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普羅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汽車綜合損失險契約,且原告並已依約 將保險金給付予普羅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普羅公 司原得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領照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其修復費用中工資及烤漆費用二萬三千零四十五



元,零件費用為一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可稽,於比例扣除普羅公司之自負額三千元後,工資、烤 漆費用共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00 ÷(23045+153655)×3000=22654】,零件費用為一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六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000-000000÷(153655+23045)×3000= 151046】。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肇事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七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為十月,其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一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1046-( 151046×0.369×10/12)=104599】,另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二萬二千六百五 十四元,則本件實際之必要修車費用為一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 104599+22654=127253)。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估修費用不合理,惟並未 具體指陳何項目不合理,自難認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於租賃契約上表示 為白色,而估修單上則為灰色,年份亦不同,故估修單難認屬實等語。惟查, 租賃契約上及估修單上之車號均為YY-0六三七號,引擎號碼均為四E00 00000號,是二者應為相同,至於估價單上所載者為「年式」,並非指出 廠年份,故租賃契約上及估修單上所載均為系爭車輛,應無疑義。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既已 對被告請求賠償,則時效業已中斷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對訴外人陳錦宏之請 求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被告於訴外 人陳錦宏應負責任之部分免責。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錦宏共同不法侵害系爭 車輛,致普羅公司受有損害,依右揭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陳錦宏即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事故發生至今,已逾二年,原告並未向外人陳錦宏請求一情, 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所自認,故原告對訴外人陳錦宏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參諸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就訴外人陳錦宏所應負之十分之 六之責任,即免其責任,故被告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27253×4/10=50901)。 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使用人,係指被害人得藉其行為而擴大活動 範圍者而言。被告辯稱訴外人陳錦宏為普羅公司之使用人,故主張與有過失。 惟查,普羅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出租與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將車輛交由陳錦宏從事業務使用,是普羅公司並未藉信義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或陳錦宏之行為而擴大活動範圍,對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錦宏亦無 監督之權限,故陳錦宏並非普羅公司之使用人,而無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是 被告右述辯詞,難認可採。
九、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主張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小客車租賃業屬汽車運輸業,自有同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主張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伊所受之損失為 抵銷之抗辯。惟查,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 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而小客車租賃業並非以汽車 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故應無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至於同法第三十七條,並非就汽車運輸業加以定義,僅係就須申請核准籌備 之事業加以規範,故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十、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賠償時,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之事實。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三規定,對原告主 張抵銷。經查,普羅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無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之客車租賃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伊係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 損害之事實,是被告自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而主張抵銷。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復辯 稱原告未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其提供之商品車輛充分與正確資訊及其他必要 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反而鼓勵消費者輕述率使用商品,造成被告之身體及車輛 受損,故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為抵銷之主張等語。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普 羅公司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及訴外人 陳錦宏之過失所致,與普羅公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無涉,故被告前 述辯詞,顯無理由。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受有保險費,故就此 部分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收取保險費,係基於與普羅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而來,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來,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收取保 險費之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適用,故被 告右揭辯詞,殊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零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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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