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917號
TYEV,90,桃簡,917,200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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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七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丁○○○住桃園
        丑○○
        卯○○
        癸○○
  兼右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丙○○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鈞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三七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於超過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五人均為唐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昕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由原告與唐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等轉讓所有之唐昕公司股權共五百五十萬股予原告,每股價格議定為新台 幣(下同)五.八元,總計三千一百九十萬元,二造並約定於同年月四日完成過 戶手續,原告並於完成過戶手續之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發同額三千一 百九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人收受,本即無事, 詎嗣原告發現被告等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以供原告參考股價之資料有作假情事,經 原告向被告等提出異議,認買賣受騙,雙方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另簽立「但 書條例」約定書,由原告另委託會計人員正式查核唐昕公司資產及股價,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資產淨值為計算結果並將結果告知被告等,惟被告等均不予 理會。原告見被告等均無誠意解決,乃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等正式釐清唐昕公 司之資產負債情形,並暫勿提示系爭本票。而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等計有故意 隱匿向第三人子○○等人借款共二千五百萬元,及已無機器存在卻仍負有動產擔 保設定機械抵押貸款等情,乃再委請律師函請被告等解釋.惟被告等仍未予置理 ,原告乃逕依查得帳證資料調整股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次發函,並主張 就被告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撤銷,請被告等取本件本票前來領取股款,被告 等未為反映,即向鈞院民事庭申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 訴。




㈡又被告於買賣當時所定股價每股五.八元並不實在,詳述如下,本件兩造就股價 之所以議定為每股五.八元,其基礎乃係由被告等之代表人丙○○先生提出唐昕 公司之損益表等資料,由其中得知唐昕公司早屬虧損中之公司,且累計至議價日 帳上已虧損達一千九百餘萬,是雙方於議價時即無法以前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股 東權益而為計算股價,且因原告原即任唐昕公司之廠長亦知公司根本無如公司稅 務帳所列之在製品仍有一千八百餘萬之多,是雙方同意依此等條件為減項,雙方 並互討價還價後方議定股價為每股五.八元,惟嗣經查該等資料根本完全不實, 公司屬嚴重虧損之狀況且復有大筆對外借款仍未清償,是乃有重新查核公司資產 並議定股價之會議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召開,是本件被告確有製作不實資產 負債表及隱匿公司負債以致原告錯估股價之情,依被告所提出之唐昕公司資產負 債表,二造約定資產淨值計算基準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整前(即被告 向原告於轉讓當時所主張之價額)之唐昕公司資產淨值為七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三 百十六元,而原告原告委請專人查帳結果,公司資產應再扣項達七千二百零六萬 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原告亦製作「股權讓渡股價調節表」一份通知被告,茲就該 表所列各減項分敘下:
①委託查帳調整結果應再扣減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此乃原告經被告之同 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專業會計人員寅○就被告所交付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查帳結果,認為被告原列帳金額一千九百 二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九元,應增列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調整之金額應 為一千九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故就增列之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 應予扣減。
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由唐昕公司代為支付私人費用(電話費、汽 車罰單、汽車燃料費、代扣所得稅等)共五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 ③廠房建築師設計費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應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為擴 建廠房所支出費用,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經建築師請款後支付。 ④存貨盤點調整一千二百五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原告於移轉時盤點估為一千 八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經被告重新盤點估為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差額即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六千七百三十七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⑤動產擔保測試機,有二台經被告售出但未還銀行貸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由原 告於移轉後代為償還此部分款項。
⑥固定資產經盤點查核不堪使用及價格不實者調整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 十七元,經原告於移轉後重新估算結果,不存在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不能用四 百九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價格不合理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 元,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8439+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⑦八十九年八月之前有子○○等八人匯入二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應付未付者:分別 為辰○○一千萬元、許滎鑠二百五十萬元、陳俊瑞五十萬元、黃學學三百萬元 、庚○○一百五十萬元、乙○○二百萬元、戊○○五百萬元、辛○○五十萬元 ,此既為公司負債,原告受讓公司後即有代為償還之義務。



是以前述被告所主張之調整前公司資產淨值七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應 再扣除①至⑦之減項(合計七千二百零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調整後淨值為 四百零五萬零一百七十三元,則每股值應為0.4071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元÷0000000股=0.4071元),是被告等五人讓渡唐昕公司股 權五百五十萬股予原告之總股價款應為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0000000x 0.4071=0000000),原告只於前開範圍有給付股款之義務,被告向伊請求給付  系爭票款之全部自屬無理,故起訴請求請求系爭本票於超過幣二百二十三萬九千  零五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前來簽訂契約者,固係被告丙○○,惟其並有代理人 之委託書附於契約文末,加之以被告等人均係為原唐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財 務人員等,就公司之實際股價及財務狀況,自不得諉為不知,卻猶以不實之資產 負債資料提供原告評估股價,其有詐欺原告之情節即甚為明瞭,是本件既就逾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部分,原告既已撤銷買賣價金合意,被告等之債權即應不存在 ,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訟爭之買賣股權股價,確有因被告等故意虛構公 司之資產,並隱匿公司之負債,而生有詐欺之情,業如前述,本件就原雙方所議 定之股價,既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詐欺),則自應委由原告決定是否全部 撤銷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雖本件被告主張並無一部撤銷意思表示之情,惟既不 可否認的兩造就股權買賣已然具有合意,亦即就買賣標的已然有合意,則此部分 之合意既被告並無可得撤銷或使之無效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容被告翻異前已達成 之意思表示合致。次查就買賣契約之另一項要素,即價金之合致部分,因有被告 詐欺行為之介入,是究是無合致及得否部分撤銷,乃為本件爭執之另一重點,雖 被告主張該部分撤銷有違一般交易及誠信原則等,並認為不可一部撤銷,惟雙方 雖於股權轉讓契約中議定以每股五.八元而達成合意,然嗣經原告認被告有虛構 資產及隱匿負債之情時,雙方另簽具有讓渡書之「但書」及「但書條例」二文書 ,其中即約定有依資產淨值再次認定股價之約定,亦即雙方已就先前約定之每股 五.八元之股價,另同意依資產淨值認定之合意,是本件既經原告查出資產之實 際價值,則依約自可予以調整股價,並就高於資產淨值所生股價部分之原合致之 意思表示予以撤銷,而依資產淨值所反映之股價加以主張,基此,本件原告之一 部撤銷意思表示,既屬雙方另行議定之事項,且屬雙方另有合致之事項,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法當然無禁止之可言,且此項一部撤銷,並未有違誠信或交易習慣 之情至明。復查就本件原告所提呈之股權股價調節表部分,係兩造於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於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開會中,由原告提出取交被告丙○○等人 ,有會議記錄足稽,於會議中雙方同意由兩造另委託適當人詳細查核回報,惟自 此被告等即不再前來,且經數度由原告委託律師函請前來說明,亦不再據置理, 是原告乃依實際查核所得逕自調整,並無違失之處至明。再查本件被告一再主張 公司資產定有五仟八佰萬元以上之價值,亦即每股價格定在五.八元以上之價值 ,惟自以下數項數據即可見被告所為主張至為不實:①依唐昕公司民國八十九年 度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計算表,可知唐昕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業已累積虧損 00000000元。②唐昕公司至八十九年十月計購入固定資產000000



0元。③唐昕公司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月廿五日計支出製造費用00000 000元、營業費用0000000元、管理費用四五四二元。④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代支之八十九年七至九月原料及加工費用合計000000000元。 ⑤唐昕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顯示股東權益總計為00000000元,即 每股僅七.二八元。依據上述資料可知唐昕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九 月廿五日止計已支出一二六,一九三,一五九元之實際各項費用支出,已逾公司 之實有資本七二,八六六,六五五元甚多,縱將其中固定資產之購入認定係增加 實有資財,惟實有資財之額度亦僅為九七,七一三,八六二元,與實際支出之扣 除固定資產後之資本額仍不足三百六十餘萬元,亦即公司根本已然虧空殆盡,根 本未有帳面所列之資財可言。
 ㈣本件兩造爭執中有關案外人子○○等八人共計匯款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部分,雖  被告一再陳稱該部分乃屬被告丙○○個人借貸,與公司並無干隙,並提出債權歸  還證明書及指定匯款帳戶文件等資料,惟經查該部分款項於匯入唐昕公司之際,  公司乃以所謂「股東往來」之科目入帳,亦即應屬公司之流動負債項目,且依前  開債權歸還證明書中亦載明為「唐昕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歸還給本人」均在明示係 屬唐昕公司負欠該等人之債務,據此被告等即有隱匿該等負債之情事,且此等負 債之隱匿即有嚴重影響原告就股價計算之情,是原告主張有受詐欺之情即屬非虛 ,且原告就所查得項目依約調整股價之亦無違誤至明。又本件被告固提出子○○ 等八人之股權讓渡契約稱該等人係以每股十元之面值,計認購新台幣二千五佰萬 元之股權,而屬被告丙○○個人財產之轉讓與公司之財務無涉,惟自唐昕公司八 十八年之財務報表每股淨值七.二八元,子○○等八人又非至愚,豈可能以高於 淨值買受?此已屬有疑。加之以被告等人自行出具之損益表中亦自認公司屬虧損 之狀態,且虧損之額度在二千萬元左右,如此淨值僅剩面值之約半數,又豈有人 會以高於淨值一倍買入?又該等人匯入公司之款項均約在八十九年七、八間,卻 遲遲未為股權之轉讓,有部分甚且至原告質疑款項不明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始為 股權轉讓之登記手續,矧既屬該等人向被告丙○○以面額買受股份股權,且大部 分均已完成移轉手續,則被告等卻於存證信函中再要求原告將該等人之款項如數 匯還,如此豈無疑義?再依唐昕公司前述各項資料可知公司根本無力為支付各項 支出款項,是原告主張該等有疑款項屬唐昕公司對外借款,為公司之負債應自公 司實有資財中扣減乃信而有徵。再者,被告一再主張子○○等八人之匯款係買入 被告丙○○個人之股權,然如屬被告丙○○個人股權之出賣,為何該等款項均匯 入公司帳戶之中而並無例外?且公司之會計人員就該等款項既明知係董事長個人 出賣股權得款,並非公司之款項,又何以會制作轉帳傳票而進入公司之帳務之中 ?且該等人既均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之前即已將款項全數匯入,則就被告丙○ ○未依約將股權為移轉,又何以均未有催告或異議?直至原告委託會計師查出該 等帳目有問題之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方由被告丙○○將股權一一為移轉?然而被 告丙○○既已依約移轉股權,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之被告所寄存證信函附件中, 卻又將該等人列為收款之代理人?並表示於收足款後,願提出清償公司債務證明 ,如此又豈非矛盾?加之以,其中有一筆一千萬元之匯款乃係以青昊公司名義匯 入唐盺公司,並為入帳,卻於嗣由被告丙○○將股權中面值一千萬之部分過戶予



青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辰○○先生個人,與匯款人不同生有齟齬,卻又於前開存 證信函附件中,再由青昊公司擔任被告丙○○之收款人如此豈均無疑?綜上種種 均足證該等二千五百萬之款項確屬唐昕公司之負債,而應由實際公司帳務中予以 扣除該筆負債;雖子○○等人固均於鈞院傳喚中出庭證稱係由與被告丙○○等人 之借款,應由丙○○個人負責,惟此僅係借款債權人之性質使然,因其只要取回 原款即可,至究如何取得及何人還款均無差別,惟就公司而言有無欠款即有對公 司資產產生即大之差異,是該等證人之證詞並不可盡然採信;本件既屬公司借款 ,而被告故意隱匿未於資料中揭示,即有故意詐欺原告之情至臻明確。 ㈤又本件被告主張依原告所付之八十九年七至九月之原料及加工費,可知被告初於 如被證九所出具之資產負債表中之在製品項有一八00餘萬,而非如原告所述之 僅六百餘萬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在製品價額乃係經證人寅○、證人巳○○, 被告卯○○共同至廠商盤點之結果,且當時有記錄一紙實際盤點結果表,並由盤 點之三位簽名,該記錄嗣由時仍任生管課之被告卯○○取走。而該等事實亦經證 人巳○○、甲○○證述屬實,並經被告委任之會計師寅○加以肯認,足證該等資 產中確僅餘如原告調節表中所主張之六佰萬元之價值,原告依約與以調整並無不 當之處明甚。本件原告於查察帳證時,發現唐昕公司之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測試 二台,用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惟該項資產根本不存在而 空留下負債,惟既該項機器設備已不存在,自應將之從固定資產項下去除,是原 告依法將之列為扣減項下並無違誤。又,就固定資產部分,被告所移交之財產目 錄 總值與如被告等所提付之資產負債表中所記載之總額本即有不符之處,而移 交單上並有載明雙方月定須經實際清點後始有效,而嗣經原告派員清點之結果, 其中有部分根本不堪用,部分買受時即為中古機械卻依全新機械折舊計算,部分 機械根本不存在,是乃依實際狀況予以清點調整,是並無不當之處明甚。 ㈥綜上,本件既係因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致使原告先前錯估股價而生合致,惟 雙方嗣既另約定有資產淨值以為股價計算依據,自以嗣合致之資產淨值所換算之 股價為準,本件原告之主張信而有徵。本件原告依實際查核所得資料依約定予以 核減後認定實際股價,並主張扣減,並無違失,被告所為各項抗辯乃無理由。本 件二造間就就唐昕公司之買賣股價,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每股淨值0.4071元為當, 而被告共移轉五百五十萬股予原告,計算結果,原告只於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五 十元範圍對被告有給付股款之義務,故起訴請求請求系爭本票於超過幣二百二十 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唐昕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公司全部擴廠 成為印刷電路板全流程營運事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由被告丙○○全權代理 其餘被告四人與原告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將所有之唐昕公司五 百五十萬股轉讓予原告,每股轉讓價格五點八元,合計三千一百九十萬元,原告 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被告等五人依約交付五百五十萬 股之股票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九日依原告指示移轉股權予原告指定之人及繳納證



券交易所得稅。未料於公司已移轉予原告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及巳○ ○二人偕同三福工商會計事務所寅○先生,要求被告丙○○須再簽「丙○○讓渡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己○○之讓渡書但書」,二造約定:「依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認定,如唐昕公司資產淨值經查帳低於五點八元,依低者。於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查核,逾時以受讓人認同每股五點八元為讓渡價格」。被告 丙○○為謀雙方能和諧順利履約,乃配合簽立。同年月十九日,原告再度要求被 告丙○○簽立「丙○○讓渡唐昕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己○○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作出之但書條例」,內容同前之「但書」文件 ,被告丙○○仍配合簽立。其後,原告即委由寅○先生開始進行查核。寅○先生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取走公司帳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寅○先生找被告 丙○○要求結清查核費用,但寅○先生未提出任何認定股權淨值低於每股五點八 元之查核報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唐昕公司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原告經選為董事,再經董事選為董事長。迄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仍 未提出任何認為股權淨值低於五點八元之查核報告,換言之,依「但書」、「但 書條例」約定,視同原告認同每股五點八元為讓渡價格。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被 告等五人陸陸續續至唐昕公司催請支付股款,然原告以各種理由拒付,甚至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捏詞指被告等有隱匿等情,使其誤判 股價云云。九十年三月八日:被告等五人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說明相關事宜, 暨請原告誠信履約。原告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委託紀亙 彥律師來函,函中並檢附其片面制作之「股權讓渡股價調節表」,逕主張每股淨 值僅0.4071元。其後,被告鑒於原告一再藉詞拒付款項,不得已乃持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由前述之二造間買賣唐昕公司股權及議價經過情形,可知被告等五人與原告在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對於股權轉讓價格合意以每股五  點八元計算,依「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款,並未將唐昕公司在協議轉讓當  時、或之前之任何時間點的資產、負債情形列為計算轉讓價格之依據,因之原告  據資產負債情形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撤銷權,顯有未合。換言之,股權轉讓價  格係依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合意決之,就受讓人考量因素而言,其衡量審酌因素  包括:公司過去經營績效、公司前景之展望、受讓股權後之經營權變化等情,因  之原告徒據資產負債情形主張撤銷權(註:被告對於資產負債情形並無詐欺情事  ,另詳後述),依法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於唐昕  公司任廠長乙職,對於公司擴廠成為印刷電路板全流程廠之經營決策、工程發包  、原物料採購、外包加工事項、對外營業價格條件、人事任用、薪資認..等,  均由原告全部負責,因之原告對於唐昕公司實際狀況知之甚詳,何來受詐欺可言  。復按,雖原告在協議之後仍無理爭執,被告為求和諧,乃同意配合簽立所謂「  但書」、「但書條例」等文件,由原告所選任會計人員寅○查核認定,其結果,  寅○及原告並未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任何認定股權淨值低於五點八元  之查核報告,故依約視同原告已認同每股五點八元為讓渡價格。職此之故,原告  顯然無權再爭執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另證人寅○於本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  理時有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為完成工作所以才請款,才



  有被證十的顧問費申請書」等語,足見全部查核工作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  已完成(且包含存貨盤點等全部),是依證人寅○所述亦可知證人寅○確已在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完成公司資產查核;另證人又稱「我從來也沒有說過股  票價值是多少。」,此可印證:原告未曾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提出對於股  權價格之異議,是依「但書」、「但書條例」約款,視同原告認同每股五點八元  為讓渡價格。原告無權再事爭執。
㈢因原告未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對被告提出對於股權價格之異議,是依「但 書」、「但書條例」約款,應視同原告認同每股五點八元為讓渡價格,原告自無 權再爭執本件股權移轉價格,已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原告所述高估資產、隱匿負 債情事,其所提「股權讓渡股價調節表」中主張之各減項並無道理,被告以每股 五點八元為讓渡價格,對原告並無詐騙情事,茲再答辯如下。 ①委託查帳調整扣減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部分:   雖證人寅○查核結果(即原告所提附件一)及其亦到庭證稱「調整後的結果是   認為唐昕公司財產的價值還要減少四十四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查   ,該附件一包含「資產負債表」二頁及「損益表」四頁及「調整分錄」一頁,   故並非僅查核「損益」,而係包含查核「資產」(包含存貨等)、「負債」、   「業主權益」及查核「收入」、「費用」、「純益」因之,證人稱針對「損益   」查核,明顯與附件一資料不符。實際情形,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之應查核部分,證人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均已查核。但即使依證人寅○查   核結果計算,每股淨值亦有七點六一一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股數)=7.611元,因依雙方「但書」、「但書條例」約定:「唐昕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淨值之認定時間是以西元二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資產負   債表為之。」,而依寅○查核結果,寅○認定之唐昕公司「淨值類總額」由   0000000調整444131,而成為00000000,換言之,總淨值為:七千五百六十六   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整,而每股淨值之計算,係以「總淨值除以總發行股數」   ,因之將前述總淨值除以九百九十五萬股(全部股數)之後,每股為七點六一   一元(原告其餘二至七減項完全無理,不必再為考慮,詳如後述),亦在每股   仍在五.八元以上,原告以此減項否定原股價之約定,自屬無理。 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由唐昕公司代為支付私人費用共五萬三千五 七十八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支出此部分費分,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然有支出,然依原告   所述此為公司公用之電話費、汽車相關費用支出,何來私人費用可言,且此費   用為唐昕公司本應支付之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交接後自應由公司支   付該費用,無向被告請求之理,況假設唐昕公司的請求權存在,原告何能「代   位」主張而「扣減」股價?足見,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 ③廠房建築師設計費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部分:  應為八十九年七、八月月間為擴建廠房應支出的費用,這筆錢就是公司的帳, 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前建築師並沒有來請款,建築師一定是在移轉之後的八十九 年十月以後才向公司請款的,公司已經在八十九年九月底由原告買走,該費用 就應由公司後手即原告負擔。且建築師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底公司移轉給原告後



才來請款,以會計帳而言,公司有這筆負債,相對地公司的廠房資產也會增加 ,對原告言,未影響公司淨值,其承受公司即應付該費用,自不能事後向被告 主張要扣款。
④存貨盤點調整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六千七百三十七元部分: 按寅○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實際查核「存貨盤點」,自寅○向被告所提出之 顧問費申請書中有記載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十三日有親赴公司盤點存貨可 知,而寅○在查核後於並未向兩造就此部分為「調整」,且原告亦未在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被告提出任異議,自無權於事後再片面主張「調整」。另 雖證人寅○於本案審理時有到庭證稱「針對證七調節表裡我也有參加存貨盤點 ,盤點結果亦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這部分要扣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不符, 蓋證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因查核完成向被告請款,有關存貨在當時即 已查核,其結果即附件一所示,此由顧問費申請書記載十月十一日「預勘存貨 ,謹盤原料基板及物料」、十月十三日「代工廠盤點存」可證,且由「資產負 債表」亦可證(因該表之制作,包含查核存貨)。因之,所謂「一千二百五十 萬」部分,根本非屬寅○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請款前之查核,寅○所述明 顯不實。另證人寅○又稱「於盤點部分是和兩造的人一同盤點後,由原告製做 出來的表,當時我們還有做他們雙方都同意的盤點初稿。」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寅○請款完畢之後,被告未曾與寅○再作過任何 盤點,亦未見過盤點表格。因之,寅○稱兩造會同盤點、有作雙方同意的盤點 初稿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所提調節表之附件四即盤查清單一份,僅有 原告、巳○○、甲○○三人之簽名,卻無寅○及被告丙○○、卯○○二人簽名 ,足見該表為原告私下找巳○○、甲○○所片面製作之文件,自不能逕認其內 容為真正。綜上原告主張盤點存貨不符之減項部分,亦屬無理。 ⑤動產擔保測試機,有二台已售出,但未還銀行貸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由 原告於移轉後代為償還貸款部分:
   原告於前經營唐昕公司曾陸續購入T.T.I測試機五台,後因業務考量,約   在八十七年間將其中一台售予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訊公司),未含   稅之售價為八百八十二萬元,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為附條件買賣,即寶訊公司   須付清價款,始取得所有權,至於唐昕公司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該測試機   辦理之貸款,由唐昕公司負責清償完畢。唐昕公司就此台測試機對於寶訊公司 應收價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系爭股權協議轉讓時,已由唐昕公司全部收訖 ;另一台測試機,係唐昕公司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售予柏拉圖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售價七百六十八萬,分二十四期付款,雙方亦約定為附條件買賣,方 式同前,即柏拉圖公司須付清價款,始取得所有權,至於唐昕公司原向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以該測試機辦理之貸款,由唐昕公司負責清償,唐昕公司就此台測 試機對於柏拉圖公司應收價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系爭股權協議轉讓時,因 柏拉圖公司所簽發支票中尚有未到期支票,故當時尚未全部收訖,惟被告已將 全部尚未到期支票交付原告。依被告所知,柏拉圖公司對於唐昕公司之應付價 款,均全部付清予唐昕公司,以上為原告所爭執貸款未還之測試機出賣予他人 之經過情形。而原告以該二台測試機貸款事主張受有詐欺,殊無理由:



   ⑴原告就所謂二台測試機主張受有詐欺,係稱「惟既該項機器設備已不存在,    自應將之從固定資產項下去除,是原告依法將之列為扣減項下並無違誤。」    亦即:原告係主張「被告在固定資產項下虛列二台測試機,致使誤估股價」    之意。謹先敘明。
   ⑵按查,唐昕公司所購買五台測試機,出售二台,僅剩三台。該二台出售之測    試機,在出售之後唐昕公司即未將之列入為「固定資產」,原告若執詞被告    有將測試機二台列入為「固定資產」造成其誤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於    何時、何地有此種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自無主張扣減股價權利可言。   ⑶且查,依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庭呈之準備續狀,其所附「證物十三」中    之八十九年八月份「財產目錄」(為被告交付原告文件之一,亦為寅○查核    範圍內),亦顯示T.T.I測試機為三台(第三頁之第八行、第十行、第    十一行),而非五台。由是益見,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稱測試機有五台。   又唐昕公司出售二台測試機,並無受損可言,且不影響唐昕公司淨值之計算,   原告亦無據此事而主張扣減股價之理:
   ⑴被告丙○○係因考量景氣低迷,公司如有閒置資產未能貢獻產能,反而是一    種損失,於是決定出售二台測試機變現,充實公司營運資金。   ⑵唐昕公司出售之二台測試機,所有出售價款均由唐昕公司收受,亦即唐昕公    司擁有的資產,其形式由「二台測試機」轉變為「出售二台測試機所得的價    款」,唐昕公司實質上並無損失,亦對於公司淨值無任何影響。   ⑶倘若原告主張「資產未列入二台測試機,二台測試機的貸款負債不應列入負    債」,查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的資產負債表已依實際情形將二台測試機    未償貸款列為負債,當時每股淨值為新台幣七點六四九五元(76,113,316÷    9, 950,000=7.6495),倘若將未償貸款自負債項目扣除,淨值反而會更高    。蓋因淨值係由資產減負債而得,負債降低,淨值則提高。因之,原告所主    張,完全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三千一百九十萬元股款之權。(註:    淨值net worth,即淨資產net assets或業主權益,意指資產減去負債後之    餘額,參照被告所提會計學綜合大辭典「net assets淨資產」及「net    worth淨值」項下)。
   ⑷綜上,唐昕公司出售二台測試機,並無受損可言,且不影響唐昕公司淨值之    計算,原告殊無主張扣減股價之理。
⑥固定資產經盤點查核不堪使用及價格不實者調整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六千八百九 十七元部分:
該項目認為原告主張扣減並無理由,其主要答辯與前原告所主張之存貨盤點項 目相同,茲引用之,另補充經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已查核公司淨值,寅○未 就此部分在資產負債表中列明,亦未向二造主張此部分減項調節,被告事後片 面主張,自不可採,
⑦子○○等八人二千五百萬元匯款部分:
關於此部分,按被告丙○○,前將個人名下唐昕公司之部分股權,售予子○○   等八人,指定該八人將股款匯入唐昕公司帳戶,因之該二千五百萬元,根本非   屬唐昕公司之對外借款。因之,原告主張該二千五百萬元為唐昕公司之借款應



   付未付云云,顯非實在。更何況,被告為解除原告之疑慮,以期早日息爭,在   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並指定原告將定額股款逕匯入原告所疑慮之各「債權   人」帳戶,各收款人並簽名(或蓋章)同意收到款項後簽回「債權歸還證明」   予匯款人。換言之,被告願意讓被告應得股款在一定金額內直接進入各「債權   人」帳戶,以製造一「清償」各「債權人」的流程來解除原告疑慮,是該二千   五百萬元,根本非唐昕公司之對外借款,而係被告丙○○出售股權所得之股款   ,且被告指示該八人將股款二千五百萬元逕匯入唐昕公司帳戶,以股東往來名   義,不計息供唐昕公司運用,此有「同意書」可證,後來,被告為維護唐昕公   司及股東利益,乃願意吸收唐昕公司業外投資已有或可能有的損失,即以二千   五百萬元沖轉,二千五百萬元歸唐昕公司所有。原告之質疑,實屬無理。且如   前述,原告未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自無權再事爭執   。依上所述可知,子○○等八人,既無權利也不可能違背事實來向唐昕公司主   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因該款根本不是借款。(倘若原告執詞主張該二千五   百萬元部分應扣除,原告應舉證子○○等八人「有權向唐昕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自不待言。)因之,原告將二千五百萬元擅自列為「減項」,殊屬無理。 ㈣原告所主張之減項均無理由,且被告與原告就股價之議定並無任何詐騙行為,已  如前述,是原告以此主撤銷,實屬無理。又意思表示為整體不可分割,吾人無法  想像:分割效果意思、分割表示意思、分割表示行為等情形,因之所謂「撤銷意  思表示之一部分」,自非合法。退萬步言,縱將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列入參考,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民法第 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 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揭示意旨,如要認定「可分」,乃須就各項因素予以斟酌,認為不 違反當事人目的,始足當之。惟按:被告係因系爭股款有三千一百九十萬元,始 願出售股權,倘如原告主張之二百多萬元,被告之真意則為「根本不要出售股權 予原告」,寧可繼續擁有股權。故就當事人真意,殊無一部撤銷意思表示可言。 且就誠信原則審酌,如肯認得一部撤銷意思表示,將使交易秩序陷於極不安定, 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會淪為「變相要求減價」的法源依據,在有心人濫用之下, 將造成違反誠信原則的結果。另就法律經濟學的觀察探討,「價格」的形成,本 來就包含主觀因素,「價格」的形成,「主觀因素」占極大比重,法律秩序尊重 並保障此一自由交易事實,乃合乎效率的作法,故於本件,應無准許原告為一部 撤銷意思表示之理。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就股價之議定並無任何詐騙行為,原 告所主張之減項均無理由,且原告不得主張一部撤銷,二造間股權轉讓契約已有 效成立,原告自負有給付股款之義務,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二百二十 三萬九千零五十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唐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受讓被告所有唐昕公司股權共五百五十萬股,每股價



格議定為五.八元,總計三千一百九十萬元,原告並於約定完成過戶手續之同日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發現被告有高估資產、隱匿財產等 情事,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另簽立「但書條例」約定書,由原告另委託會計 人員查核資產重新議定股價,而原告重新查核結果認有七大減項應予扣除,認為 每股應值0.四0七一元,僅須付被告股款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因原告 受被告詐騙始以每股五.八元買受股權,故主張一部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意思表 示僅於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範圍內為有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 協議書、但書、但書條例、股權讓渡股價調節表(含附件)各一份、律師函暨回 執影本三份、銀行存褶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以每股五.八元 之價格,轉讓唐昕公司股權共五百五十萬股予原告,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即將 相關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因原告對股價有所爭執,並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十九日與原告簽立「但書」、「但書條例」,約定重新查核唐昕公司資產淨值, 以評定每股五.八元股價是否合理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股價每股只值0. 四0七一元,及就股價議定有高估資產、隱匿財產等詐騙情事,辯稱原告當時擔 任公司廠長,對公司經營情況及資產現值均知之甚稔,每股五.八元之股價,乃 原告與唐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二人商定而來,並無任何詐騙可言,且 依二造所簽「但書」、「但書條例」約定:「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認定,如 唐昕公司資產淨值經查帳低於五點八元,依低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 成查核,逾時以受讓人認同每股五點八元為讓渡價格」,而依原告所委託之會計 人員寅○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查帳結果,每股淨值約為七.六一一元,顯然在每股 五.八元以上,原告未依約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與被告議定新的股價,自不 得於事後再為股價之爭執,另原告主張七大減項完全無理,乃其片面逕行認定, 均與事實不符,且依二造所簽「但書」、「但書條例」約定,原告已不得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就公司資產及股價再為爭執,其主張每股只值0.四0七一 元,自不可採,且在本案情形,被告亦不得為一部撤銷等語。本件兩造對系爭本 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之存在均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一部撤銷意思表示,股價應重 新議定為每股0.四0七一元,僅需再付股款二百二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元,而此 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案爭執之要點為①是否依二造所簽「但書」、「但書條例 」約定,二造間就本件股權轉讓之股價應以每股五.八元計算,原告不得再更行 主張每股0.四0七一元?②原告是否受被告丙○○詐騙而簽定以每股五.八元 股價向被告買受股權,而得一部撤銷意思表示?茲分敘如下。二、是否依二造所簽「但書」、「但書條例」約定,二造間就本件股權轉讓之股價應 以每股五.八元計算,原告不得再更行主張股價為每股0.四0七一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日有簽立內容 完全相同之「但書」、「但書條例」,約定重新查核唐昕公司資產淨值,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認定基準日,再評定股價之事實,並有「但書」、「但書條 例」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二、九三頁)。而依該「但書」、 「但書條例」第一條:「雙方讓渡價格雖以每股新台幣5.8元,唯對唐昕公司之 資產淨值如果經查帳結果比5.8低者為之」及第四條:「唐昕股份有限公司必須



於西元2000年10月20日以前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憑證供查核。並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查核,逾時以受讓人認同每股五點八元為讓渡價格」等前 後條文之文義觀之,原告於受讓股權接管公司後,認為原議定之股價每股五.八 元過高,故雙方同意再重新查核資產及股價,但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 前完成查核,逾時則仍以原定之每股五.八元為準,是現原告主張依二造之「但 書」、「但書條例」重新查核資產結果,每股股價應為0.四0七一元一節,自 亦應受前述「但書」、「但書條例」第四條之限制,亦即原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前完成查核,逾時則仍以原約定每股五點八元為準。 ㈡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於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審理時陳稱有依前開期限完成查核,然原告同時又稱「未 有查核報告」,經本院再訊問「由誰完成查核?有沒有知會被告?」,原告則稱 「當時公司總經理巳○○。完成查核後有用電話知會被告,詳細情形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正面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又稱係電話知會云云,是如原告所述,其既未提出書面報告,又不提出相當 證據證明其有通知被告關於查核股價低於每股五.八元之結果,則原告片面主張 有依約定完成查核並重新評定股價為0.四0七一元云云,本院自難逕予採信。 再雖原告陳稱係由其經理巳○○查核,未有書面報告云云,然被告則辯稱是委託 原告所請之會計師寅○查核,且寅○查核完成後有提書面報告,股價未低於每股 五.八元等語,查巳○○為原告當時之受僱人,則若真交由巳○○查核,豈非與 原告自行認定無異,亦違反二造為重新查核資產及議訂股價而簽訂「但書」、「 但書條例」之精神;及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亦承稱有委託寅 ○查公司的帳、不清楚查什麼帳、就是查帳、寅○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一、一五二頁附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寅○於本院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日庭訊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受二造委託查帳,雙方同 時將全部傳票拿出,依公認會計原理原則查帳,並調整帳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一九五頁),並有原告提出由寅○製作之調整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一份在卷 (即原告所提證物七股權讓渡股價調節表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三八-四三頁 ),及原告於最初起訴狀中亦載明「雙方乃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另簽立但書 條例約定,由原告另委託會計人員正式查帳,並將結果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四頁第一、二行)等各情觀之,是自不可能係如原告所言由其受僱人巳○○查 核,顯然寅○即係二造依「但書」、「但書條例」之約定所委託查帳之人,且寅 ○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唐昕公司資產之查核,亦有前述原告所提附件 一及被告所提之寅○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請款之顧問費申請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及如前述,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日庭訊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為完成工作所以才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是證人寅○受二造委託查帳,且寅○在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三日即完成查核,原告主張巳○○才是依「但書」、「但書條例」受委託 查帳之人,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如後述,依寅○查帳結果,無法認 定股價低於每股五.八元,故原告要否認寅○為依「但書」、「但書條例」受委 託查帳之人)。又雖證人寅○於本院庭訊時稱「對於股票是否五.八元不予置評



,我從來也沒有說過股票價值是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然依前 述原告所提附件一即證人寅○查核後所製作之調整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寅 ○查帳結果僅調整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即原告應列而未列之「負債」) ,則調整前資產淨值七千六百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六元(此部分二造均未爭執,見 原告所提股權讓渡股價調節表中,亦認定「調整前之資產淨值」為原告所主張之 該數額)扣減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結果,股價仍在每股五.八元以上(當 時唐昕公司共有九百九十五萬股,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及原告於前述之股權讓渡 股價調節表中亦記載該總股數,及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所附之唐昕公司資產負債 表中亦載明股本為九百九十五萬股,〔(00000000-000000)÷0000000【股數 】=7.611元)〕,是自寅○所查核之書面報告計算,認為原告依「但書」、「 但書條例」委託寅○重新查核資產結果,並無每股價格低於五.八元情事;又寅 ○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依限將唐昕公司資產查核完成,原告自有充裕時間 依該查核報告評估股價是否低於每股五.八元,且此重要事項關乎原告就該買賣 應付之股款,與己之利害至深,怎可能如其所述係以電話通知被告而己,而竟不 依約以正式方式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計算其認為合理誠實之股價並速速通知被 告,亦顯不合常情;況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中亦陳明卷附之 原告所製作計算每股股價應為0.四0七一元之「股權讓渡股價調節表」係「於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於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開會中,由原告提出取交被告 丙○○等人」(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並有原告所提之當日會議記錄一份為 證(即原證物九,附於本院卷一第一五六頁),益證原告並未於「但書」、「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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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