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楊濬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聰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 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 ,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 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又得據以 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額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第三人林銀箱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粘聰敏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34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元 ,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雖原、被告均就自己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 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業已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於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 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聲請人自可執該確定 判決以為強制執行;而第二審訴訟費用既經判決諭知由兩造 各自負擔,即聲請人前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 故無再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綜上所述,聲請人再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首揭法條說明,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