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69號
TCDV,106,司聲,1869,2017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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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林明勳即林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第13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62號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 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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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