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67號
TCDV,106,司聲,1867,2017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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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洪珮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鄴有限公司林駿宇洪珮驊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洪珮驊之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1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司執全字第22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5號通知相對 人洪珮驊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關於相對人洪珮驊部分,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洪珮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洪珮驊迄今未 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 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洪珮驊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建鄴有限公司林駿宇部分,聲請人 既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關於 相對人建鄴有限公司林駿宇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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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