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81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郭英裕即郭安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郭安泰於民國90年6 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1 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暨自93年4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93年11月27日止未
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下同)5,606 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
1,800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
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期延
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
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或分
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481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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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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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 郭安泰 │自民國93年11│至民國 104年│ 年息百分之20 │
│ │48,345元│ │月28日起 │8月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 年息百分之15 │
│ │ │ │9 月 1日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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