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台七線八‧六公里處(聲請書 誤載為八‧七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二八七 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三五毫克(聲請書 載為每公升一‧四四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幸福於警訊中證述在卷,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受傷,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百吉派出所員 警前往處理,並對被告抽血檢驗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二八七MG\DL, 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生化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換算結果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一‧四四,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泥醉、胡言亂語、大聲謾罵等情事,此亦有桃園縣警 察局大溪分局派出所警員曾啟輝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參照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吐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 (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 0.03 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 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血液 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 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 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二八八,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
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情況而觀,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此外,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暨照片八張 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 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仍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八七MG\DL,換算結 果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三五毫克之情形下,駕車行駛發生事 故致與所搭載證人陳幸福受有傷害、藐視國家法令之存在、置其置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