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曾光毅
相 對 人 呂江月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關於相對人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7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公示送達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假 扣押執行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