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
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曾光源所有安泰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在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曾光源」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曾光源所有安泰商業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在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曾光源」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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