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蘇文章即蘇睿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彩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於實施假執行程序即撤回執行,並 提出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聲請人既於假執行實施前即撤回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 院裁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