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08號
TCDV,106,司聲,1808,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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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李義雄
聲 請 人 李福助
聲 請 人 李建宏
相 對 人 李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案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5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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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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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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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5,946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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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謄本費│ 8,25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 │訴字第3528號履行契約事件│
│ │ │卷第70、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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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4,196 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
│ │ │部分比例分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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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549元 │
│計算式:54,196元×1/4=13,5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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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按:二筆土地均相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28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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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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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義雄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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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義財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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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福助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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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建宏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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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