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94號
TCDV,106,司聲,1794,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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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葉燕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聚信法律事 務所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葉 燕玲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郵局退件信封1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19號債權憑證1份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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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