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桃園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1年度,1261號
TYEM,91,壢簡,1261,2003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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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修光 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
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暨更正係燒毀被告向他人所承租,用以經營 「巧福西點麵包店」,無人居住之桃園縣新屋鄉○○路四五號之鐵皮結構建築物 ,並延燒燒毀被害人葉文村所有現作為倉庫使用,無人居住之同縣鄉○○路三三 巷三號(聲請書誤載為同縣鄉○○路三三巷之三號)之石綿瓦結構建築物,以及 被害人陳在佃所有,一樓經營電機行及錄影帶租售店、二樓至四樓均無人居住之 同縣鄉路四七號二樓之鋼筋混凝土獨棟式建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用以經營「巧福西點麵包店」之鐵皮屋,係向他人所承租,平日無人 居住於該處,營業時間至晚上七時許止,火災發生當時其及店內師傅均業已下班 之事實,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而被害人葉文村所有上開 縣鄉路三三之三號之石綿瓦屋,係作為倉庫使用,無人居住;被害人陳在佃所有 同上縣鄉路四七號之獨棟式建物,一樓經營電機行及錄影帶租售店、二樓至四樓 亦均無人居住,火災發生當時,被害人陳在佃係正於該處一樓看顧錄影帶租售店 等情,此亦分別經被害人葉文村、陳在佃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在卷,是上 開縣鄉○○路四五號、三三之三號,均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上開 縣鄉路四七號,則為整體建築,一至四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該 建物遭燒毀之二樓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項之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洽,附 此敘明。又被告之上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同上縣鄉路四五號、三三巷三號之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四七號二樓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然按刑法上 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 侵害,但仍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而本件 被告之失火行為,僅為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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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