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86號
TCDV,106,司聲,178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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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富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 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9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月20 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辦理停業,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對相對人銘富工 業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均未記載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紀博濱,且該存證信函亦非由法定代理 人紀博濱親收,此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 憑。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復未提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依 首揭說明,難逕認聲請人前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 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 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



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 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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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