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哲
被 告 廖清柳
廖龍山
廖清和
莊廖永順
謝慶章
謝進發
謝進達
謝進惠
謝碧艷
謝碧雲
黃廖秀枝
廖玉霞
周廖時圍
廖佩如原名廖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五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二二九七公頃之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件,鹽地字第一二二0五號登記,設定蓬萊稻谷參萬台斤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繼承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廖清柳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段三五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二 二九七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廖清和所有,嗣後業已移轉登記 予原告。茲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廖清和之父移轉予被告廖清和,被告廖清和之母 廖呂尾恐被告廖清和日後不負扶養之責,伊將無所依附,及當時被告廖清和尚有 妹一名未嫁娶,亦恐其不負擔該妹結婚時之聘金及嫁妝,乃要求被告廖清和及其 餘分得土地之兒子,應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廖呂尾,被告廖清和為讓母親安心, 乃同意設定抵押權,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本債權係條件對慈母廖呂 尾之養老費之保全權額以及妹廖足之婚姻嫁妝費用之保全權額」等語,即可證明 ,實則被告廖清和對於廖呂尾並無其他債務存在。茲因被告廖清和與其餘兄弟均 共同善盡扶養母親之責,且於未嫁娶之弟、妹嫁娶時,亦共同負擔相關費用,故 廖呂尾生前均未行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現廖呂尾已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去世 ,被告等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爰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又因被告廖清和已善盡系爭土
地所擔保之債務,故系爭土地擔保之抵押債務即已消滅,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 。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本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日為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則不論自該日起算,或自廖呂 尾死亡之日起算,均已逾二十年,顯然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被告等繼承人繼未 實行抵押權,則抵押權依法亦已消滅,原告亦得訴請被告等人塗銷抵押權等語。三、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經被告廖清柳到庭自認無訛,並陳稱:除原 告外,其分得之土地也同樣有設定抵押權給母親,伊、原告及其他兄弟於母親生 前均有共同扶養,之後弟妹結婚也有負擔相關費用,所以母親生前並未行使抵押 權。伊之前就自己名下土地也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其餘兄弟姊妹都同意,只 有廖足不同意,所以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有判決等語。及提出九十一年度營 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影本為證。是其餘被告雖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五十 八年七月十五日設定抵押權予廖呂尾之事實,前經查明屬實。嗣廖呂尾死後,被 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供參。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依據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繼承,被告迄今未就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自 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權利存續期間自五十八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五 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即已時效消滅。抵押權人廖呂尾 於生前既未行使抵押權,其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 登記,自然亦無行使抵押權之可能,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請求權於時效消滅後, 抵押權人未於五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抵押權即已消滅。則不 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抵押權既已消滅,即無存在之必要,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