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六О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經棠
訴訟代理人 賴正益
被 告 乙○○ 籍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 所雖在台南市○○區○○路五段六九七巷一五五號九樓,然本件就甲○○○公寓 大廈規約第十七條既明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之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為合 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 ,計積欠原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未付(計算方式 :三五元X七一.六二坪=二五0七元,二五0七元X十二=三00八四元;八 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計六年,總計三00八四元X六=一八0五0四元, 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計二五0七0元,總計二0五五七四元;被告有二戶總計 二0五五七四X二=四一一一四八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管理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函、台南 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土地登記簿謄本、甲○○○公寓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協商會議記錄、公告、管理 費計算書、存證信函各乙件及管理費收據影本二十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原告所提出被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所有之新營市 ○○段一0六二建號之第五層級第六層面積,各為層次面一六一.八七平方公尺 ,陽台一一.六五平方公尺,合計一七三,五二平方公尺(換算坪為:0.三0 二五坪X一七三,五二=五二.四八坪,以五二坪計算),從而,原告本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九八四八0 元(計算方式:三五元X五二坪=一八二0元,一八二0元X十二=二一八四0 元;八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年十二月計六年,總計二一八四0元X六=一三一0四 0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計一八二00元,總計一四九二四0元;被告有二
戶總計一四九二四0元X二=二九八四八0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