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丁○○○住台南
戊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張俊才
被 告 林永森
吳萬枝
吳信登
林明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金玉住同右
被 告 吳陳緞
吳俊炎
吳柊奇
吳崇明
林建揚
林永謙
吳孟臻
林永淞
林永申
林重男
林麗娟
陳林麗雪住台南
林麗蕙
林孟姚
林大立
陳俊男
陳建銘
陳清亮
陳南廷
右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琴
被 告 吳金水
吳金福
吳金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長利
淩𣱣中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襟江
林襟龍
林襟和
林雲根
陳林雲秀住台南
林雲瓊
林雲華
林俊彣
林奕良
林昱廷
吳秋明
吳政忠
吳俊弦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十地號,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永森等四十人所有同段二二地號,與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即被告林永森等四十人所有同段二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A─B─C─D─E─F─G─H─I─J─K─L─M─N─O─P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森、吳萬枝、吳信登、林明河、吳陳緞、吳俊炎、吳柊奇、吳崇明、林 建揚、林永謙、吳孟臻、林永淞、林永申、林重男、林麗娟、陳林麗雪、林麗蕙 、林孟姚、林大立、吳金水、吳金福、吳金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林襟江、林 襟龍、林襟和、林雲根、陳林雲秀、林雲瓊、林雲華、林俊彣、林奕良、林昱廷 、吳秋明、吳政忠、吳俊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十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三人所 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與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林永森等四十人所有 即本件被告所有同段二二地號及二二─八地號土地相鄰。緣伊所有之土地,經 鈞院五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原持分之面積為0.0六 二七三公頃(重劃前由一七四九號分割出一七四九─四地號),伊並於民國( 下同)六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地號麻豆段一七四九─四號, 門牌號碼:麻豆鎮興農里一鄰二號),界址一直未變,建屋時留有保留地,未
沿地籍圖線蓋滿。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間,經台南縣政府通知 重測,經重測後伊之土地只剩0.0六一三公頃,減少十四.三平方公尺。(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 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 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 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 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 ,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 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 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另按「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 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地政機關應依雙方當事人之指界或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而前開麻豆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間未依當事人指界或參照舊地籍圖施 測,因本件兩造原有之界址並無變動,地政機關施測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 不應減少,經核對新舊地籍圖之界線有誤,致使伊所有之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依上開說明,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系爭 土地與同段二二地號及二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重測前之地籍線,亦即 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之虛線為界址線。三、被告陳俊男、陳建銘、陳清亮、陳南廷則以:重測分割後,伊之土地亦有減少, 經詢問地政機關,亦答實因測量機器及技術等因所造成等語,本件界址線應依鑑 定圖所繪實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萬枝、吳信登、林永淞、林永 申、林雲瓊、林雲華、林明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於重測前有圍圍牆,本件界址線應以牆壁中心點 為基準,與實地地上物符合,即如附件所示之實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的判斷: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 二十地號、二二地號及二二─八地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本件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就測量當時有否指界,有爭議,雖該測量結果已經公告期間屆 滿而確定,然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界址,依前
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裁判所示(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 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 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揚、吳孟臻為系爭相鄰土 地之共有人,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自應准許,亦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二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二─八地號土 地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林永森等四十人所有,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簿謄本三件證,被告陳俊男、陳建銘、陳清亮、陳南廷亦不爭執,被告吳萬枝 、吳信登、林永淞、林永申、林雲瓊、林雲華、林明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據 其以前到場亦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表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一百九十一條(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前為第二百一十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 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 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土地 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 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應為 如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測繪之鑑定圖所示之虛線連線 等語,惟查:前開相關相鄰土地之界址線,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 測在卷,前開鑑測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核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施測 系爭土地當事人使用之現況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 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 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以及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之鑑定圖,此有前開鑑定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鑑定書 係依「兩造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指界界址,圖示A、B、D、G、H、J、 K點均以鋼釘為界,C點以水泥柱為界,實地除A點遺留有鋼釘,經檢核無誤 外,其餘均已遺失」、「圖示D─E、E─F、F─G、K─L、N─O、O ─P界址線,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中心為界,與實地地上物符合,且經檢 核無誤」、「圖示L─M界址線地籍調查表記載以牆壁外緣(牆壁屬興農段二
二地號所有)及延長線為界,惟實地業經裝修為封閉之牆壁,並無延長線空間 ,其界址線經檢測無誤;圖示M─N界址線以圍牆中心及延長線為界,實地地 上物業經裝修為牆壁且無延長線空間,惟經檢測界址位於牆壁中間」、「圖示 I點界址係興農段二二地號及同段二二之八地號間界址線,為H─J界址線上 之分歧點,實地埋設塑膠樁」為鑑測依據資料及實地現況,而測繪本件鑑定圖 ,亦經前開機關鑑定書三所明載,是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上開規定所鑑測 之如附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鑑定圖,應屬可採;至原告另以不知指界當時 之戊○印章是否為戊○所有及不知界址在何處及圍牆外亦有保留空地等語,因 與前開鑑測依據不符,且原告所認如以鑑定書虛線所示為界址線,亦與其所述 牆外尚有保留空地之情形不合,原告此部分之所述,與實地不符,其所述自不 足採。本件自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測繪之鑑定圖 所示A─B─C─D─E─F─G─H─I─J─K─L─M─N─O─P點 之連接實線為本件系爭土地與相鄰二二地號及二二─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 可認定,爰以該鑑定書之實線連線為界址線,判決如主文。又本院酌量原告本 件訴訟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爰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