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原始建築人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1年度,167號
SYEV,91,營簡,167,200306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周于涵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曾金汝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清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上暨門牌號碼: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鯤鯓五七號,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三層磚造樓房係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以案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追加陳清賢為被告, 嗣於訴訟中業已撤回對陳清賢之訴訟。其後又以言詞聲請追加陳清賢為被告,茲 因原告追加陳清賢為當事人,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予同意,且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陳清賢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及其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其聲請自難准許, 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將軍鄉○○段四四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 暨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將軍鄉鯤鯓五七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三樓磚造樓房,係被 告所起造,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向原告調借現 金,乃簽發票號為AB0000000、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面額 為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未獲清償,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在案。經聲請法院對系爭房屋 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早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將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其子即訴外人陳清賢,並向稅籍機關辦理稅籍異動登記在 案,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不明。因執行法院要求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 ,原告無法提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茲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即 為債務人,其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訴外人陳清賢,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且贈與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房屋即回復為被告 所有,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伊並非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予陳清賢,系爭房屋連同相鄰之二棟房屋 均係伊父親所起造,並贈與被告三兄弟,每人分得一間。當時之房屋僅為一樓磚 造平房,嗣後因房屋老舊且不敷使用,伊乃於二十餘年前予以改建,除相鄰房屋 之共同壁未拆除外,其餘三面牆壁均拆除,地基補強、地板重新翻修、變更樓梯 及廁所位置、房屋重新隔間。至於改建之費用,因被告本身資金不足,而陳清賢 費自國民中學畢業後,即從事捕魚工作,工作多年,累積部分儲蓄,乃將其儲蓄 交予被告作為房屋改建之部分費用。其後被告年邁多病,家中支出及醫療費用多 由陳清賢支應,因陳清賢對家中貢獻頗多,才將系爭房屋讓與予陳清賢,及辦理 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且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權關係存在,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但因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為陳清賢,並非被 告,致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無從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 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0八0號給付票款卷宗 核閱屬實,可信為真正。茲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影響原告得否對 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對原告在私法上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為求脫產, 竟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陳清賢,並向稅籍機關辦理稅籍異動登記在案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縣稅佳分字第0九一00一00九0號函在卷供參。被告雖不爭執上情,但 否認有脫產行為,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所應斟酌厥為: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原始起造云云,惟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嗣經本院偕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現場為三間連棟之 建物,且該三間建物門牌均為台南縣將軍鄉鯤鯓村鯤鯓五七號,其中兩側之 房屋(含系爭房屋)均為三層磚造樓房,且外觀及建材均相同,應為同一時 期所興建,至於中間房屋則為一樓磚造平房。經本院詢問系爭房屋對面之住 戶,是否知悉系爭房屋及相鄰房屋何時興建?證人陳林粉證稱:伊居住該處 五十餘年,系爭房屋與伊房屋幾乎是同時興建,房屋是強伯所建,後來有翻 修,至於何時翻修則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強伯是陳清賢的祖父等語。顯 與被告陳述:系爭房屋為伊父親所起造,一共建築三間,伊三兄弟每人分得 一間等語相符。茲因系爭房屋雖為被告父親所原始起造,但曾進行翻修及改 建,故應視系爭房屋改建時之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原始建物結構及經濟效用, 及原始建物於改建時是否仍屬不動產上定著物之概念而定。 (二)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上,而達於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 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 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房屋翻修改建之情 形,雖因承攬人業已死亡,致無從訊問。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對照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未翻修之房屋,二間建物除大 門出入口位置相同外,其餘內部隔局完全不同,系爭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 一樓前為客廳,客廳後方為樓梯可直通二、三樓,之後則有廚房及廁所。二 樓部分有臥室及廚房,三樓則為臥室及廁所。而相鄰房屋僅為一樓平房,內 部並無任何隔間及設備,樓梯則位於大門入口左側,此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照片可資參照。及經系爭房屋相鄰房屋之屋主,即證人陳英二到庭證稱 :系爭房屋改建時,除與我相鄰的牆壁未拆除外,其餘牆壁有拆掉等語。顯 見系爭房屋改建時,為因應興建為三層磚造樓房,曾進行補強地基,將三面



牆壁拆除,及為變更房屋樓梯位置,將屋頂拆除修建,改建幅度甚大,已不 足以遮避風雨,應非屬於不動產上所謂之定著物。再由原有建物為一層磚造 平房,而系爭房屋現為三層磚造樓房,結構已然不同。及房屋內部隔間亦與 原有建物完全不同等情,系爭房屋經此改建,已達新建房屋之程度,而非僅 為原有建物之增建或翻修。則系爭房屋原始建物經此改建,已不存在,所有 權即歸於消滅,至於新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則應視何人所改建而定。 (三)經本院詢問被告系爭房屋由何人所改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清賢雖答稱: 房屋是由我增建,錢也是我出的云云。但由證人陳英二即被告之弟到庭證稱 :‧‧印象中我大哥是在二十餘年前約我及我弟弟一起改建房屋,因為我經 濟不好,無力改建房屋,所以沒有一起改建,只有我哥哥及我弟弟二人改建 。‧‧我大哥有告訴我,他也資金不夠,但是他的兒子有幫忙出錢,我因為 不打算改建,所以也有借一些錢給我大哥改建等語。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房子是由我父親(即被告)及我哥哥(即陳清賢)共同出錢興建。而且後 來我父親生病相關的醫藥費都是由我哥哥陳清賢出的,所以我父親要把房子 贈與給我哥哥陳清賢,並且更正房子的稅籍資料,我們其他兄弟雖然不知道 陳清賢到底有出多少錢,但是知道他確實有出錢,所以也同意等語。及系爭 房屋原係被告自其父親處受讓而得,改建時被告年僅四、五十餘歲,為一家 之主,衡諸常情房屋之改建自應由被告主導才是。再由系爭房屋果真為陳清 賢所出資改建,被告何以不於改建後隨即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為陳清賢 ,反而遲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始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是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為陳清賢所改建,並不足採。綜上調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 改建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物已因改建而消滅,其所有權已不存在。至於 改建後之建物,為新建之建物,且為被告所起造,應認改建後之建物為被告 所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業已贈與陳清賢,伊已無權利乙節,固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所記載「‧‧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 稅義務人原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分處申報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陳清賢。」之函文相符。然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歸 屬於起造人即被告所有,被告事後再將系爭房屋贈與陳清賢,僅使陳清賢自受讓 時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兩造另爭執上開贈 與行為為無償或有償贈與行為,均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再 予斟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何武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