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68號
TCDV,106,司聲,176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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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典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處分而供之擔保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 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 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本案執行所涉支票遭相對 人背書轉讓,付款銀行仍按執票人提示所請全額付款,假處 分目的無法達成,執行已無實益,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符合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況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該催告通知已寄送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彰化縣 ○○鎮○○巷000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223號執行命令、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民事撤回假 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函各1件為證 。惟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 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既已聲請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假 處分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3月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在卷供 參,難逕認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 就本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 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 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9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



1060024808號函,訪談筆錄記載「大約在7個月之前失蹤後 就沒有居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了」等語, 顯見上開催告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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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