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天竹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三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天竹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案外人捷豐工業有限公司等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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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銀行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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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作金庫銀行│92.03.31│92.03.31│478890元 │CU0000000 │ │
│ │東新莊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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