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九二九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曉英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曉英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還款期 限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 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八萬 八千九百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為提此本於借貸( 被告曉英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部分)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 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 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被告曉英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丙○○部分)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四十八萬 八千九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 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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