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62號
TCDV,106,司聲,176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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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賴富財即統亮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株式會社ケ-エム(K.M.CO., LTD)間聲請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97號返還 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 4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 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固 主張嗣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30號提存書、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97號通 知各1件為證。惟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 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 之用。亦以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方足 使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497 號執行事件卷附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所提民事聲請狀 ,聲請人既已檢附上開提存書聲請依法停止執行,相對人因 遲延執行是否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聲請人已撤回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附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依前揭說明,難謂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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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