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交付待印刷之物品委託原告代 為加工印刷,原告均已交付印刷物無誤,然就應付之報酬,九十一年(下同) 六月印刷費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七月五千五百九十元、八月二萬二千四百元 、九月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十月七萬二千零七十元,共三十五萬七千一百 元,被告均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委 託原告代工印刷,而且又已收受印刷物,則被告自有給付之責。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一)依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證述,被告答辯狀證二之印刷製作單之制作 係經過被告之同意,則被告非常明顯授權予丁○以其名對外為經濟之行為,則 此為一般之代理,原告是否知悉丁○有無代理權,根本與本案無涉,蓋依丁○ 之上開證述,被告係授權其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也,被告自負本人之責。(一)再按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固然否認與其無涉,但原證一之印刷製作單抬頭係載被告,而其上電話亦 為被告使用,雖然經手人係丁○,而被告否認其代理權,惟既然丁○使用被告 之印刷製作單,使用被告之電話,甚至因系爭交易原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被 告亦收受後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此事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 時均自認無訛,則於此情事下,被告既然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則必然知悉丁 ○係以其名義對外交易,遑論依被告自己之陳述,關於丁○收的帳均入被告之
帳戶,則於此情形下,在在證明被告明知丁○以其名義對外交易,而被告不反 對也,則依上法令,被告自負本人之責也。
(三)雖然原告法代之配偶確實有參加被證一所謂統宇公司債權會議,惟此係針對統 宇公司舊欠如何解決之會議而已,會中被告同意負責處理統宇公司之舊債,亦 即該會議純係為解決統宇公司之舊債而召開,另方面係因被告於會議上明白表 示,日後一切由其全權負責,與會之人往後全部針對其即可,因此原告心想被 告既然如此宣示其要全權負責,而後丁○再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自 不會懷疑丁○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而認為係被告下訂單不過係丁○執行而已 ,因此反而由被告所稱之債權人會議更足證明本件被告應負全責也。且本件依 原證一之被告印刷製作單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係 在上開債權人會議之後,而且雖然丁○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下單給原告,然丁 ○與被告間之關係係如何,原告並不知情,然由前述,被告明知丁○以其公司 名義對外交易,則被告自負給付之責。
(四)況且由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答辯狀亦可以看出端倪,即被告係利用丁○之 業務能力及人脈故願意負責統宇公司之舊債,並利用其業務能力為被告爭取訂 單,並以之獲利,否則依吾人一般之經驗法則,若非丁○未予被告任何好處, 為何被告願意負責丁○所經營之統宇公司之舊債耶?因此丁○以個人之能力於 結束統宇公司之經營,轉而替被告拉客戶,然此丁○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 ?原告並不知曉,而被告既然同意丁○以其名義對外交易,依法自負給付之責 。易言之,被告同意丁○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利用被告之名義與他人交易,而 丁○取得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因此獲得利潤外,再將其餘款項支付應付廠商 之款,則被告自負本人之責。
(五)另雖然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請款明細表,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 「如依情形,非收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原告為被告印 刷,既非親非故,無理由不收取報酬之理,是以,縱然被告否認請款明細表之 金額,但事實上原告印刷之量、紙張品質,於丁○下單之印刷製作單均載明甚 詳,則僅需將此數量及紙張品質,送交印刷同業公會鑑定,亦足知所應付之報 酬,故被告此之否認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印刷製作單影本乙份及支票影本十紙為證,並聲請 訊問證人張冠隆、曹依濤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債權人會議明白 表示日後之交易,其會全權負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明知」訴外人丁○乃基於「自己行為」與「自己名義」與其成立印 刷承攬契約,故而不得僅因丁○於訂約時所用之紙張格式乃為被告所有,即得主 張其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要求被告為此負責。(一)查訴外人丁○原係統宇企業社負責人,該公司主要之業務係承製印刷業務,然 因丁○不善經營致使統宇企業社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終告倒閉,為此並積欠印
刷同業(含本案原告與被告)多筆承攬報酬。
(二)為能解決上開困境,訴外人丁○之各債權人(含本案之原、被告)曾與丁○進 行多次協商,期能向丁○追討回其尚未清償之承攬報酬。幾經協商,各債權人 對於如何解決丁○所積欠債務終於達成共識。各債權人認為憑丁○過去所建立 之人脈與業務能力,應有續為營業之可能,若其可續為營業,當可逐步分期清 償其所積欠之款項,至少亦可減少各債人之損失。故而全體債權人決議共推債 權人中之一人監督丁○日後所營業務狀況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分配丁○所收 取之貨款。或許因被告乃為丁○之最大債權人,故而各債權人當下即公推被告 負責處理此一「不可能任務」。但因此時丁○已無資力,僅空有「人脈與業務 能力」,實無法獨立對外營業,以便清償欠款。為此各債權人於協商後決議, 由被告提供訴外人丁○一可資營業之場地與相關設備,供丁○對外招覽業務, 而因業務所得款項則由被告代為收付,並依各債權比例統一分配予各債權人。 依該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丁○開始在被告內經營其自身業務,雖在外觀上丁○ 似為被告之員工,得利用被告之設備與名義對外營業,然與之交易之各業主均 知丁○乃係暫借被告之名義而為自身業務之經營,並非已獲得被告之授權,更 非由被告與業主直接下單。如此便宜措施,不過係基於上開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而為,期能藉此受償丁○所積欠之款項,實為一種不得已之最後手段。(三)而後,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召開統宇公司債權人會議(即訴外人丁○ 之公司),將代丁○所收得之營業款計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依債權比例 分別交予各債權人。並同時約定下次債權人會議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再次分 配各債權人受償額。該次會議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蓋於廠商簽名處之簡有貴 君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夫)。且原告並已獲得部分清償。對此有會議 記錄影本可證。因此次債權人會議已證明前開清償計劃確屬可行,為此各債權 人當下同意由被告尋上開模式繼續監督丁○為營業,以儘速獲償丁○所積欠之 款項。
(四)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參與該次會議並接受部分欠款之清償。雖其一再宣稱其欲 向被告所主張之款項係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止之承攬報酬,故而與前次於九 十一年四月廿五日所舉行之債權人會議無涉。然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 就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止所為之承攬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其請求 之依據無非因該批訂單上印有甲○○○製版公司之抬頭,而於經手人處有簽有 訴外人丁○之簽名,故而其主張為此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 責。惟查此等訂單,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時即曾向以之向原告下單 ,是則何以原告在債權人會議中未曾對此提出不同意見,而仍照其債權比例收 受分配款乎?若原告之論點可以成立,則當時被告亦同需負表現代理之責,是 則何以未見原告向被告為主張乎?竟遲至此時方主張應由被告就此負起表現代 理之責?實則原告明知丁○乃借用被告而為營業,並非獲得被告之授權,且與 其締約之人乃丁○本人而非被告。惟因丁○已無力清償上開款項,而後方轉向 被告請求。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現。」本案中於九十一年
一月時,訴外人丁○即以上開模式向原告下單,卻不見原告向被告請求,而係 向丁○請求,是則就此當可推知原告確實知情丁○並無獲得被告之授權,至少 亦屬「可得而知之情形」,故而就此被告當毋需負表現代理之責。(五)蓋被告乃基於訴外人丁○之債權人共同決議下,借用被告之部分場地與設備予 訴外人丁○先生續為經營業務,期藉此能使丁○先生早日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惟並未授權予訴外人丁○得代理被告對外營業之權。對此,各債權人(含原告 )知之甚詳。然原告卻訛稱其不知上情,實令人不敢苟同。查本案原告既「明 知」訴外人丁○無權代理被告與之下單,而仍接受其委託業務,為此被告自毋 需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責,而應由訴外人丁○自負全責為是。三、證據﹕提出債權人會議記錄及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前所下之工單乙批等件 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一紘實業有限公司、家佑實業有限公司、欣緯 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交付待印刷之物品委託原告代 為加工印刷,原告均已交付印刷物無誤,然就應付之報酬共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 ,均未給付,因訴外人丁○利用被告之部分場地與設備營業,訂單上印有被告之 抬頭及聯絡電話,而於經手人處有訴外人丁○之簽名,系爭交易原告所交付之統 一發票,被告亦收受後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訴外人丁○付款亦使用被告之支票 ,收入帳均入被告之帳戶,則被告應有授予訴外人以代理權,否則亦有表見代理 之情,被告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授予訴外人丁○代理權,訴外人丁○乃係暫借被告之名義而 為自身業務之經營,並非已獲得被告之授權,更非由被告與業主直接下單。如此 便宜措施,不過期能藉此受償丁○所積欠之款項,原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被 告當毋需負代理或表現代理之責。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交付物品委託原告代為加工印 刷,原告均已依約印妥交付無誤,然就應付之報酬共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被告均 未給付一節,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印刷製作單影本乙份及支票影本十紙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提供公司之一處場所供訴外人丁○使用,並知悉訴外人丁○以 印有其抬頭及聯絡電話之印刷製作單向原告下單委託印刷,款項並由被告代為收 付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訴外人丁○之行為是否構成代理或表見代理。二、經查﹕訴外人丁○經營之統宇公司倒閉後,因訴外人丁○已無資力,又積欠包括 兩造在內之債權人龐大債務,若再以自己名義做生意,廠商均不願接受,乃借用 被告之場所及名義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交易,廠商始願意繼續配合,印刷製作 單係在被告同意下由訴外人丁○自行繕打上被告名稱及聯絡電話,應付款項並由 被告開立支票支付,所取得之發票均由被告代收並申報扣抵一節,已據證人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答 辯狀中亦直陳﹕「訴外人丁○開始在被告公司內經營其自身業務,雖在外觀上丁
○似為被告之員工,得利用被告之設備與名義對外營業」等情不諱,訴外人丁○ 自身既已無資力,衡情原告等廠商應無同意與之交易之可能,且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明知交易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則本件應係被告將代理權授與 訴外人丁○,由訴外人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被告自應負本人之責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丁○,由訴外人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 交易,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三十五萬 七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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