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0號
原 告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複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被 告 甲○○○廠即鄭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О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訂購合約,由原告 向被告訂購PP模具大小各一只,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原告已 於當天簽發支票給付定金十八萬元。由於原告所訂購之模具,係為生產藝品外銷 國外,故模具必須配合國外市場需要,因此估價單上,僅能表示模具之大概規格 ,至其他細節,則尚待確認,此乃關於交貨日期訂為「工作天六十天」之原因所 在,而原告因未能確實掌握國外市場之需求,恐模具開發後與市場需求脫節,致 成廢物,故未敢貿然確定其他細節,被告遂亦無從備料製造,此應無可歸責於兩 造。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來函催告原告至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洽被告 開模,否則原繳定金將無條件沒收,原告雖未能於其所訂期限內確定開模,但亦 反對被告所為沒收定金之主張。迨乎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原告考量客觀情勢,亦 同意解除合約,乃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但被告卻覆函表 示非合意解除,而係經其定期催告後自動解除,並重申沒收定金之主張。按被告 既主張解除合約,則不論依法解除或合意解除,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均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處理。而本件既非契 約「不能履行」之情形,故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適用,被告自無從依該條第 二款之規定沒收定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甲○○○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且被告與原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PP模具大小各一付,兩造約定 總價金六十萬元整,完成期限定為自簽約日起六十工作日內完成,原告並依約定 於簽約當日按總價金之三成,簽發支票給付定金十八萬元,該支票經兌現後,被 告立即依約準備相關物料進行開模;並積極聯絡原告,多次以口頭或電話洽催原 告,儘速確認開模後之相關事宜,俾得續行作業,以免影響進度;惟原告經被告
洽催後仍一再延宕,於簽約六十天後,仍未與被告確認開模後續相關事宜。嗣被 告為免無限期延宕並釐清給付責任,以維持交易秩序。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 書面雙掛號函件催促原告,至遲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洽被告確認後續相關事 宜,否則原告原交付之定金即予沒收,被告並於同函內表示希望能繼續為原告提 供服務;惟原告於上開截止期限前,均未商洽被告,亦未表示任何異議。迄至九 十二年四月十日原告始於內湖江南郵局寄送存證信函,自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十八萬元。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無法同意,爰另以存證信 函回覆原告,重申該合約於被告催告期滿(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有關被 告於本契約之給付義務已自動解除,原告交付之定金,並經被告予以沒收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原告給付定金支票及被告簽收之存根、被 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來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定金存證信函、被告覆函影本各一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與甲○○○有限 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由原告向甲○○○有限公司訂購PP模 具大小各一付,約定總價金六十萬元整,完成期限定為自簽約日起六十工作日內 完成,原告並依約定於簽約當日按總價金之三成,簽發支票給付定金十八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是原告既係與訴 外人甲○○○有限公司簽訂本件合約,並給付系爭定金予訴外人甲○○○有限公 司,則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定金,應係向甲○○○有限公司為之,而被告竟向被告 甲○○○廠即鄭政光為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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