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七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發票日分 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各 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XQ0000000、XQ000 0000號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提示系爭支票,分別因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暨拒絕 往來為由退票等情,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二紙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合計一百萬元及自第 二張支票提示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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